公诉机关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2009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罗某某家厨房屋檐空隙处钻入罗某某家中,从罗某某卧室的衣柜中盗走一本户名为罗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当日李某某持该存折到桂东县城关信用社取走现金人民币9000元,其后将该9000元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看到被害人罗某某家大门已上锁,于是被告人李某某从罗某某厨房的屋檐空隙处进到罗某某房屋二楼,再到其卧室,从衣柜里盗取罗某某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当日被告人李某某持存折到桂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取走现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李某某将该款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罗某某存折交易凭证、取款录像(X-X-X-X-X-X)、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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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郭世彤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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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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