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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刑初字第05号

公诉机关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2008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世彤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从桂东县搭乘班车回汝城,因车费不足,中途在桂东县X镇下车。为便于回家及牟取私利,当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位于桂东县X镇X街的县第二人民医院内,将被害人郭俊先停放在医院住院部大楼门口的一辆男式“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采用剪断电源线的方式盗走,当其驾驶所盗摩托车行至30多米外的医院地坪中央时,被闻迅赶来的失主郭俊先拦下,人赃俱获。该被盗的男式“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840元。

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材料、作案工具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务,价值3840元,数额较大,其行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所盗的摩托车已当场返还被害人未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法庭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从桂东县搭乘班车回汝城,因车费不足,中途在桂东县X镇下车。为便于回家及牟取私利,当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位于桂东县X镇X街的县第二人民医院内,将被害人郭俊先停放在医院住院部大楼门口的一辆男式“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采用剪断电源线的方式盗走,当其驾驶所盗摩托车行至30多米外的医院地坪中央时,被闻迅赶来的失主郭俊先拦下,人赃俱获。该被盗的男式“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840元。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剪断电源线的方式窃取他人摩托车一部,价值38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摩托车时,被被害人郭俊先当场抓住,人赃俱获,并将摩托车当场返还给了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何某某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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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郭世彤

二00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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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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