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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绑架案

时间:2005-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42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永川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5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璧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2年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与李某付、高荣彪、李某祥(均已判刑)共谋绑架璧山县X镇某私营业主王相德之子王某(12岁)勒索钱财。后多次到璧山县纺纱厂家属院附近实施绑架王某的行为,均因与王某同路上学的学生太多而未得逞。同年1月1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又与李某付、高荣彪驾驶长安面包车到璧山县纺纱厂家属院附近等,见步行上学的王某,李某、李某付便将王某绑架上车,并用线帽将王某的脸蒙住后挟持到永川市X镇云雾山上,高荣彪将车开回。被告人李某、李某付在山上多次向王某的父母打电话勒索赎金80万元,后经讨价还价商定赎金8万元,并约定交钱的地点。当天下午因高荣彪、李某祥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勒索钱财未果。后李某、李某付将王某释放后逃离现场。前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同案犯李某祥、高荣彪、李某付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和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略)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量刑过重、事实不符等为由,提出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于2002年1月18日在本市璧山县,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实施绑架,王某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提出量刑过重、事实不符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伙同李某祥、高荣彪、李某绑架王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现场勘查及李某本人的供述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对其的量刑是适当的。对李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甄渝江

审判员耿立德

代理审判员赵永华

二○○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宋韵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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