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溧阳江南胶印厂与南京山腾飞土特产制品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2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江南胶印厂,住所地溧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之千,江苏常州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山腾飞土特产制品厂,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孔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仲明,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晔隽,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江南胶印厂(以下简称溧阳胶印厂)因与南京山腾飞土特产制品厂(以下简称南京山腾飞制品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胶印厂的委托代理人黄之千,南京山腾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贾仲明、杨晔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01年8月8日,溧阳胶印厂及夏某个人(已放弃权利)和赵七一签订委托创作协议,约定由赵七一创作茶叶包装画,自作品交付之日起其著作权由溧阳胶印厂和夏某所有,溧阳胶印厂支付6000元稿酬。协议签订后溧阳胶印厂、夏某和赵七一签字盖章生效。

2001年11月8日,溧阳胶印厂为“古人饮茶图”作品向赵七一支付6000元稿酬,赵七一以溧阳市蝶来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据。此后,溧阳胶印厂以“古人饮茶图”设计制作茶叶包装盒并生产该包装盒产品。

2003年1月8日,溧阳胶印厂与南京市X区正福茶叶销售中心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了有关定作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

2003年9月23日,南京山腾飞制品厂销售碧螺春茶叶一斤,单价280元/斤。该茶叶包装内外盒及提袋上有与溧阳胶印厂相同的“古人饮茶图”,且提袋和外包装盒上标有其厂名、厂址、电话等内容,但在该内包装盒上标有的厂名中的“媵”与其他标注的厂名中的“腾”不同。

2004年7月23日,江苏常州嘉鹏律师事务所与溧阳胶印厂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收取代理费(略)元。

一审法院认为:

1、溧阳胶印厂对“古人饮茶图”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溧阳胶印厂和夏某委托赵七一创作“古人饮茶图”,约定著作权由溧阳胶印厂和夏某所有,该协议真实有效。夏某作为共同著作权人已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因此溧阳胶印厂对“古人饮茶图”作品享有著作权。

2、南京山腾飞制品厂复制“古人饮茶图”用于其销售的茶叶包装盒,构成侵权。经比较,南京山腾飞制品厂销售的茶叶包装内外盒上的图案与“古人饮茶图”相同,南京山腾飞制品厂未经许可复制“古人饮茶图”,侵害了溧阳胶印厂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溧阳胶印厂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全部支持。溧阳胶印厂明确以南京山腾飞制品厂侵犯著作权主张权利,因此其选择计算经济损失的方法即合同共同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溧阳胶印厂生产销售的是包装盒,而非该作品;由于南京山腾飞制品厂因其在包装盒上复制了“古人饮茶图”而构成侵权,因此应以该作品的正常稿酬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额为宜。至于请求判令由南京山腾飞制品厂承担调查费和律师代理费,由于费用支出主要发生在其与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之前,故不予支持;在本案作品稿酬已明确且已按合理倍数确定赔偿额的情况下,也无需再将代理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故对代理费亦不予支持。对于请求判令南京山腾飞制品厂赔礼道歉,由于南京山腾飞制品厂只侵害溧阳胶印厂的财产权利,不涉及人身权利,故不应支持。

一审判决为:(一)南京山腾飞制品厂立即停止侵害溧阳胶印厂著作权的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京山腾飞制品厂赔偿溧阳胶印厂(略)元;(三)驳回溧阳胶印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6365元,由南京山腾飞制品厂承担。

宣判后,溧阳胶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南京山腾飞制品厂赔偿经济损失(略)元;3、判令南京山腾飞制品厂停止侵权,并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南京山腾飞制品厂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证据9-③、证据13、证据14、证据15-18均应认定而没有认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应该按照其提供的证据认定损失和确定赔偿额,而不应适用法定赔偿;(2)对其为调查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应该支持;(3)应该支持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南京山腾飞制品厂辩称:1、没有侵犯溧阳胶印厂的著作权。溧阳胶印厂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法院提交的包装就是答辩人制作的。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自己的茶叶包装样品,其图案与溧阳胶印厂的“古人饮茶图”明显不同,不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对溧阳胶印厂提供的证据11、12的认定是错误的,对其余事实认定正确;2、判决赔偿溧阳胶印厂(略)元明显证据不足。请求判决驳回溧阳胶印厂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未予采信是否正确;2、南京山腾飞制品厂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溧阳胶印厂没有异议;南京山腾飞制品厂对其中的“2003年9月23日,南京山腾飞制品厂销售碧螺春茶叶一斤,单价280元/斤。该茶叶包装内外盒及提袋上有与溧阳胶印厂相同的古人饮茶图”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1月8日溧阳胶印厂与南京市X区正福茶叶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正福茶叶中心)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载明定作物品名为“古人饮茶图”碧螺春礼盒。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未予采信是否正确

1、关于证据9-③。该证据系三张照片。溧阳胶印厂称该照片是在自己的仓库里拍摄,用以证明大量产品滞销积压。但是,从照片本身不能看出是在何处拍摄,也不能看出照片中的物品就是“古人饮茶图”茶叶包装,故该照片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难以认定,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2、关于证据13。该证据是正福茶叶中心于2003年3月15日发给溧阳胶印厂的传真,内容是:“我单位订购贵厂的茶叶包装(古人饮茶图礼盒),市场已出现同类包装,且价格比你低,故请你暂不要发货”。南京山腾飞制品厂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溧阳胶印厂则坚持称该证据就是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予采信:第一,该证据是传真件,在目前技术条件下,传真件与复印件在形式上难以区分,故不能要求溧阳胶印厂证明该证据确是原件。南京山腾飞制品厂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既没有证据,也未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第二,南京山腾飞制品厂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且没有否认其真实性;第三,结合2003年1月8日溧阳胶印厂与正福茶叶中心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这一事实,进一步印证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3、关于证据14。该证据是溧阳胶印厂于2004年7月28日自己编制的“古人饮茶图礼盒套装包装合成本核算表”,证明其生产成本。从证据角度看,该证据应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但南京山腾飞制品厂对此陈述没有认可,溧阳胶印厂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该证据不能采信。

4、关于证据15-18。证据15是2003年9月23日常州一汽车公司开具的发票,讫点是高淳,金额500元;证据16是南京市工商管理咨询服务中心于2003年9月23日开出的发票,项目为档案查询,金额62元;证据17有两份,一是2003年9月23日就餐费收据,金额50元;二是同日高淳县X镇新龙土特产经营部开出的收据,品名是饮料,金额16元;证据18是一张收据和两张发票,收款单位均是光明电脑服务部,收据上时间是2004年7月24日,名称栏为“打字复印”,发票上均无项目、时间,总金额70元。对上述证据,南京山腾飞制品厂不否认其真实性,但是认为证据15-17发生在溧阳胶印厂与其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8,也否认其关联性。一审法院采纳了南京山腾飞制品厂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溧阳胶印厂支出了一定费用,但上述费用是否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尚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而溧阳胶印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证据15-18的关联性不能认定。至于证据15-17发生在溧阳胶印厂与其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之前,不能作为否定其关联性的理由,因为调查侵权行为的主体并非只限于律师,因此签订代理合同的时间对认定上述证据没有影响。

综上,一审法院对证据13的认证意见错误,应予纠正;对其他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另,南京山腾飞制品厂答辩称:溧阳胶印厂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法院提交的包装就是答辩人制作的,故答辩人没有侵犯溧阳胶印厂的著作权。虽然南京山腾飞制品厂没有提起上诉,但鉴于该答辩意见涉及本案基础事实,应予适当理涉。证据11是南京山腾飞制品厂于2003年9月2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品名为“碧螺春”,数量为一斤,单价280元;证据12是印有“古人饮茶图”的茶叶包装实物。南京山腾飞制品厂认为证据11是出售茶叶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不是该厂使用的包装,并提供了不同的包装实物。本院认为:证据11可以证明南京山腾飞制品厂于2003年9月23日出售了“碧螺春”茶叶一斤;证据12上印有南京山腾飞制品厂的商标、厂名、厂址、电话等,与证据11相互佐证而形成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均应采信。南京山腾飞制品厂虽然提供了不同的包装实物,但仅此不足以否定证据11和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一审法院采信该两件证据并据以认定有关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南京山腾飞制品厂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1、关于本案是否应该适用法定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南京山腾飞制品厂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清,溧阳胶印厂请求按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其实际损失指从履行与正福茶叶中心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预期可以得到的利润。但是,正福茶叶中心在2003年3月15日发给溧阳胶印厂的传真中,只是提出“市场已出现同类包装,且价格比你低,故请你暂不要发货”,传真中并未说明“同类包装”就是南京山腾飞制品厂使用的包装,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在一、二审程序中,溧阳胶印厂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由于南京山腾飞制品厂的侵权行为而被解除,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得利润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2、关于支出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应否由南京山腾飞制品厂赔偿。由于证据15-18均依法未被采信,故溧阳胶印厂请求判令对方当事人赔偿合理支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依法并非当然由侵权人承担,溧阳胶印厂认为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

3、关于南京山腾飞制品厂应否赔礼道歉。南京山腾飞制品厂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古人饮茶图”用于茶叶包装,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因该侵权行为不涉及人身权利,溧阳胶印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此受到损害,故其关于南京山腾飞制品厂应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溧阳胶印厂关于证据13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但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溧阳胶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吕娜

代理审判员袁滔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施国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