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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简称林钢信用社)与被告崔某乙、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X号。

代表人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该社信贷员。

被告崔某乙,男,47岁。

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住林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崔某乙、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钢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乙、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200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崔某乙提供借款本金36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息按月利率8.37‰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185‱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08年10月20日,被告崔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x.54元(利息算至2008年10月20日),请求:1、判决被告崔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x.54元(利息算至2008年10月20日)以及2008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崔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决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崔某乙、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被告崔某乙从原告林钢信用社借款3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流资)。合同约定期间利率为月息8.37‰,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185‱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08年10月20日,被告崔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x.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清单在卷,经庭审核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崔某乙,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崔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某乙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8年10月20日为x.54元,从2008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林州市陆鑫炉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3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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