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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5元;保留伤残鉴定费及残后生活补助费的起诉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396-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台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0月7日夜,赵某某安排其司机宋某波、刘保兴开拖拉机在东小仇村北地一块地耙地,当宋某波开车正耙地的时,李某平和其儿子一块到地进行阻拦,理由是前几天拖拉机将其苹果园的篱笆撞坏。后赵某某到场,赵某某和李某某的儿子协商未果,赵某某当时很气愤,就亲自上车,向前开有几米停下,车将李某某轧伤。李某某随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臀部裂伤并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50天,花医疗费9377.5元,其中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10天,陪护2人,在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40天,陪护一人,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经鉴定,李某某构成轻伤。李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医疗费9377.5元,误工140天,要求每天按7元计算为980元,护理费每天每人按7元计算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要求每天各按10元计算共1000元,李某某放弃交通费。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因苹果园篱笆墙受损一事阻拦赵某某拖拉机耙地,赵某某在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上车开车将李某某轧伤,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系自伤,从当时情景和李某某的伤情看,应认定李某某之伤系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篱笆墙受损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其却是阻拦赵某某车辆,李某某对损害后果应付一定的责任。赵某某承担80%,李某某承担20%为宜。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377.5元、误工费98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x.5元,赵某某承担80%即9422元。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被告赵某某内赔偿原告李某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2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0元、邮寄费60元,由李某某承担116元,赵某某承担404元。

赵某某上诉称,李某某的伤不是赵某某所致,李某某对其请求和主张未提供真实有效证据印证。另李某某用药与其伤情是否有因果关系,用药是否合理等原审均未查明,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平则以请求维持原判当庭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的伤是否系赵某某所致;其用药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赵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派出所询问李某某、李某立的询问笔录,据以证实李某某的陈述其伤系旋耕吧所伤与公安机关的鉴定为钝器伤不符及李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与派出所的陈述相互矛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的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李某某的伤应以现场目击证人宋某波及上诉人的司机的证言为证,伤情应以公安机关的鉴定为准。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笔录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伤是否系赵某某开车所致,应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事发现场的证人证言综合判断。根据李某某住院时孟州市中医院的检查情况,当时李某某“右面部有0.5㎝×0.5㎝大小擦伤并渗血,右颞部有一长约10㎝的头皮裂伤,深达颅骨,骨膜已破。右臀部有长约12㎝的皮肤裂伤,深达肌层,有活动性出血。左臀部有长约18㎝的皮肤裂伤,深达肌层,创面有活动性出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CT报告显示: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孟州市中医院X线检查显示右侧胸第7、8、9后肋均见横断骨折纹影,其中第7肋弓部见斜形骨折,骨折端向外侧位移……”,从李某某的伤害程度来看,李某某住院时从头部到臀部受伤严重。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可以确认两个基本事实,一是赵某某到事发现场前只有赵某某雇佣的两个司机宋某波、刘保兴及李某某和其儿子李某立在场,当时并未发生李某某受到伤害的事情。二是赵某某来到现场之后,因双方事情未说好赵某某上车并将车开出一段距离后,在这期间李某某受伤并被送到医院治疗。基于以上两个基本事实及李某某的伤害程度,在排除李某某自伤或赵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自伤的情况下,原判认定李某某系赵某某致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未将李某某致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某的用药及损失,原判认定正确。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20元,邮寄专递费60元,由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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