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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方城县红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红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方城县红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城县红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城县红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方城县红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杨集乡X村,日常经营需装卸化肥时,由门市部负责人李国祥负责组织人员进行装卸。2008年4月21日下午,王长荣、辛荣长、李卫东、李卫华、王栓成、李国祥和原告魏某某七人往车上装化肥。原告魏某某在搬运化肥过程中,化肥垛倒塌,砸伤原告魏某某右腕,致其右腕骨折无法继续干活而离开。原告先后到村卫生所及方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提交方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计款498.6元、社旗县建庄卫生所拍片检查收款收据1张金额57元、方城县X乡王庄卫生所处方15张计款733.5元、车票2张计款20元。2008年7月29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文印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门市部装化肥时因化肥垛倒塌致伤,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被砸伤致残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未尽安全检查义务,被告应对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有预见性而没有安全防范意识,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方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计款498.6元虽未加盖印章,但原告实属在该院治疗花费,并且该医疗费发票均由微机打印,该票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社旗县建庄卫生所出具的收款收据57元及2张车票20元属治疗骨伤所支出的费用,也应予以认定。方城县X乡王庄卫生所处方15张计款733.5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正规票据,且该诊所并不是治疗骨伤的医疗机构或众所周知的民间祖传治疗骨病医院,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确有损害,精神抚慰金适当支持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文印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赔偿总额为x元(起诉数额)-5741.5元(不予认定数额)=9278.5元的90%即8350.65元。原审判决:被告方城县红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50.65元;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5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55元,被告方城县红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5元。

上诉人方城县红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化肥垛倒塌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是化肥垛倒塌所致;双方应为雇佣关系。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伤是否由于化肥垛倒塌所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对本案争议事实作如下确认:对2008年4月21日下午发生化肥垛倒塌致被上诉人魏某某受伤的事实,有当天同魏某某一起在现场干活的李卫华证实听见魏某某在屋里被砸,随后去干活的辛荣长也证实听人说魏某某背化肥时被砸。在魏某某离开上诉人门市部后,先后遇到张全礼、王坤民,二人均出庭作证,证实当时看到魏某某托着手,手不灵活,听魏某某说是搬化肥砸着手了。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化肥垛倒塌致被上诉人魏某某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虽主张不存在化肥垛倒塌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某某提供劳务,在上诉人门市部装卸化肥,工作时需听从上诉人安排,完工后由上诉人支付报酬,双方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中雇员以单纯提供劳务为目的,其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在工作中要受雇主的指挥管理等基本特征。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显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魏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某某作为化肥装卸人员,对事故的发生缺乏安全防范意识,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对此,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城县红宇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审判员尤扬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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