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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拒不执行法院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4岁。

辩护人刘某某,男,内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职员。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证据发生变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8日,内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工伤事故裁决,内乡县X镇铝制品厂(法人代表为李某某)赔偿杨xx工伤费用x元,李某某拒不履行赔偿义务。2008年11月17日,杨xx向内乡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裁定李某某履行义务,并因李某某不履行裁定两次实施司法拘留。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异议是,我经营的公司已经破产,仲裁赔偿数额太大,我是无能力赔偿,不是不赔偿,我不属于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事件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态度好,多次找被害人协商,只因为被害人要价太高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属于无能力执行,不是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下午,内乡县X镇居民杨xx在该镇工业园区南阳义兴铝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李某某)上班过程中,被机器轧伤右臂,后截肢。2008年5月13日,李某某的义兴铝业有限公司,因债务被作价抵债给樊xx。2008年9月19日,内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某某的义兴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杨xx工伤费用x元,李某某后以经营的公司已经破产,仲裁赔偿数额太大,无能力赔偿为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2008年11月17日,杨xx申请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在同年12月18日对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同月30日,内乡法院裁定限李某某的义兴铝业有限公司在10日内履行(2008)第X号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李某某拒不履行。2009年1月16日、3月3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两次对李某某分别司法拘留15日。

另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内乡县人民法院调解,当场一次性支付杨xx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自己2004年在马山口镇注册成立了私人经营的义兴铝制品厂。2007年,杨xx在干活时右臂被轧断,经内乡县劳动局于2008年9月份裁决,让其支付近四十万的费用。后因拒不执行法院裁定被司法拘留两次。现在,我的铝制品厂,经过法院已经抵债给樊xx,还欠樊69万元。我现在没钱给她,裁定的款项也太高,我不能执行,他们想怎么着就怎么着,反正我不给她钱。

2、证人杨xx证言,2007年11月26日下午,我在李某某的铝制品厂打工,被机器轧伤右臂后截肢。后来通过内乡县劳动局仲裁,让李某某给我总共x元钱,但他一直不给我,并变相转移铝厂的所有权,我没法才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也多次执行未果,还把李某某司法拘留两次,李某某就是不给一分钱。

3、证人樊xx证言,证明原铝厂企业名称及法人代表是李某某,但所有的资金及厂房都是李某某向其租借使用。

4、内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主要内容:2008年9月19日,内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内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被诉人李某某支付申诉人杨xx工伤费用共计x元。

5、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主要证明:内乡县人民法院向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裁定,自2008年12月26日起,停止马山口镇义兴铝制品厂在工商局办理登记、变更、过户等一切相关手续。以及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裁定,限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10日内履行内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6、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主要证明内乡县人民法院为执行(2008)内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多次找李某某协商执行,因李某履行还款义务而两次被司法拘留的事实。

7、内乡县公安局赤眉派出所证明,主要证明杨xx多次就李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向县委、政府、政法委、劳动局等部门反映的事实。

8、(2008)内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8年5月13日,内乡县人民法院裁定,李某某所有位于内乡县X镇工业园区南阳义兴铝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车间、成品库、大门、门卫室及院墙、成品铝锅、铝壶、箱子、配件及机器、设备作价x.63元人民币交付申请执行人樊xx抵偿债务;下欠款项x.27元人民币,由被执行人李某某继续清偿。

9、移送侦查执行函,证明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因李某某拒不执行法院裁定而将本案移送公安局侦查的事实。

10、调查报告及立案登记表,证明内乡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4日接受案件,并立案侦查李某某拒不执行裁定的事实。

11、和解执行协议,证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内乡县人民法院调解下,当场一次性支付杨xx17万元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助理审判员李某锋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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