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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出生于(略),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4年6月28日因抢劫罪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4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5月间宋某甲为供应自己吸食毒品,将零包海洛因(每包约0.1克)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两次、邓某某两次、张某三次,供他们吸食和注射,总共贩卖海洛因0.7克,得款950元。为继续吸食及贩卖给他人,2009年5月9日宋某甲以300元的价格购得1克海洛因从宜昌托运至巴东,当晚宋某甲在巴东新城神龙市场附近接货时即被公安机关现场缴获。

被告人宋某甲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量有异议,我卖给马某、邓某某、张某的毒品每包只有0.05克,并且贩卖的纯度不够,我自己掺杂有葡萄糖粉未。2009年5月9日公安机关缴获的1克毒品中没有掺葡萄糖粉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为供应自己吸食毒品,多次从宜昌一个叫“军哥”的人手中购买毒品。2009年5月间,被告人宋某甲为了以贩养吸,将购买的海洛因分成零小包(每包约0.1克),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两次、邓某某两次、张某三次,供他们吸食和注射,总共贩卖海洛因0.7克,得款950元。为继续吸食及贩卖给他人,2009年5月9日,被告人宋某甲以300元的价格购得1克海洛因从宜昌托运至巴东,当晚宋某甲在巴东县X镇神龙市场附近接货时即被公安机关现场缴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巴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巴东县人民法院[2004]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马某、邓某某、张某、宋某乙、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

4、恩施州公刑毒鉴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巴公物鉴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

5、称重笔录及现场照片17张;

6、DVD视频资料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供他人吸食和注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甲系累犯,长期吸毒,并且以贩养吸,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辩解称卖给马某、邓某某、张某的毒品每包只有0.05克,并且贩卖的纯度不够,自己掺杂有葡萄糖粉未,因被告人宋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且贩卖的毒品已不存在,对该数量的认定不会影响对被告人宋某甲的量刑,同时,马某、邓某某、张某均证实贩卖的毒品每包约0.1克,故对被告人宋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宋某甲违法所得950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宋某甲持有的海洛因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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