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湖南永州市商储工贸公司(原永州市商业储运公司)党支部书记,住(略),2007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7)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系永州市商储工贸公司(国有企业)副经理,2000年4月任中共永州市商储工贸公司党支部书记。2002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商储工贸公司经理)与永州市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姚方明协商合作开发商储工贸公司的土地。同年12月份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姚方明为感谢刘某甲帮助顺利完成购买土地用于开发有关事宜,并希望刘某甲在以后合作过程中不为难他,在其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x元,刘某该款全部用于个人炒股。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交赃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姚方明的证人证言,证实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行贿的原因等情况;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受贿的时间、地点、金额;3、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商储工贸公司与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4、中共永州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情况;5、商储工贸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系国有企业;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过程;7、收据,证实被告人已退回了赃款;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证据的所证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后,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以“系自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刘某甲上诉提出的“在本案系自首”的问题,经查,刘某甲是在接到永州市纪委的电话后到检察机关指定的地点,在检察人员讯问时才交待犯罪事实,没有主动投案情节,不符合自首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甲上诉提出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的问题,经查,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交赃款x元属实,原审已考虑了上述情节并对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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