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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周某某犯强迫交易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181号

原公诉机关(略)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3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07年11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07年11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08年2月1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略)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

二OO八年八月五日作出(2008)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被告人曹某、周某某及李某某(在逃)商议到湘潭市雨湖区“心连心乡里美食屠场”统收猪头肉,口头约定,前期费用及收购猪头肉所需资金由周某某负责并记账,利润三人平分。为达到统收猪头肉的目的,2007年9月上旬,李某某纠集10多名社会青年分乘4辆出租车窜至“心连心乡里美食屠场”,李某某同时电话通知曹某,曹某电话通知周某某,在该屠场连续示威3天,以显示“实力”施压。同年9月10日早晨6时许,李某某纠集的10多名社会青年在湘潭市X路去屠场的入口处,拦住前往该屠场收购猪头肉的谢某某,随后对其殴打并掀翻摩托车上的肉筐,威胁不准去该场收购猪头肉。该屠场承包人贺斌迫于李某某、曹某的压力,于2007年9月中旬与贺斌签订一份统收贺斌屠场猪头肉的协议(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8日)。

2007年9月18日凌晨4时许,李某某纠集10多名社会青年并喊了被告人曹某、周某某参加,到“心连心乡里美食屠场”另一承包人周某军处强行收购猪头肉,遭到该屠场屠夫唐某某的反对,数名社会青年随即对唐某某进行殴打,周某军闻讯后予以制止,不同意在该屠场统收猪头肉。李某某则威胁周某军,随后逃离现场。为达到统收周某军屠场猪头肉的目的,2007年10月15日及10月22日凌晨,李某某授意数名社会青年分别对在周某军屠场进货返回路上的黄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并威胁其不准去屠场进货。

被告人曹某、周某某及李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垄断该屠场部分猪头肉收购业务,非法获得一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医疗费用等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2007年10月15日凌晨5时许,他在“宏丰屠宰场”周某军处调肉后骑摩托车回东湖路,途经高岭路X路桥处,后面一辆摩托车追上他,车后二个男子手持木棒对他殴打,他停车后,摩托车上下来二名男青年,再次持木棒对他进行殴打,并将他车后筐内的猪肉往地下掀,随后三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他是“心连心乡里美食屠场”猪头肉的收购个体户,以前每天在贺斌屠场收购约10个猪头肉。2007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他骑摩托车去贺斌屠宰场收购猪头肉,刚到屠宰场门口,就被从“的士”车上下来的几个年轻伢子拦住,并遭到殴打,随后他将情况告诉了贺斌、周某军,后来他在贺斌屠场收购猪头,每斤均要加价0.5元。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2007年10月22日凌晨2时30分许,他在“乡里美食”周某军处收购2头猪肉去卖,在湘潭市食品机械厂门口处,后面追上一辆女式摩托车,车上下来3个人持木棒对他进行殴打,他的手上、腰部受了伤,随后他们逃离现场。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他是“宏丰屠宰场”的屠夫,2007年9月18日凌晨,有一些人要强行收购猪头,因他们自己要加工就没有同意,对方就动手打他,双方吵了起来,后来周某军出面制止并报了警。

5、证人贺斌证明:他是“心连心乡里美食屠场”承包人之一,他所在的屠场原有5个人在收购猪头肉。2007年9月10日收购人谢某某进屠场收购猪头肉时被一些社会上的人殴打,并不准他再来屠场收购,后来那些人来到了他的屠场,他问清情况后,与曹某、李某某进行了协商,考虑原收购人的利益,他没有同意他们统收。但后来周某军屠场发生屠夫被殴打事情,他怕失去屠夫的信用,他以自己名义请曹某、李某某及收购猪头肉的五人在湘潭市火车站“稻花香”酒家吃饭,当时曹某提出二个方案,一是由他们统收,另外五人可以在他那里拿货;二是每人交钱给曹某他们,最终五个收购户同意了第一方案,于是他与曹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格随行就市,曹某就安排周某某及另外一个带眼镜的每天收购(价格每斤3.5元),其它收购户则按每斤加收0.5元在周某某处拿货。后来因其它收购户不再来,曹某又将价格3.5元/斤降为3元/斤。另外曹某每天大约在他处收购猪头约65个,收购时间大约一个半月,获利一万元左右。

6、证人周某军证明:他是“乡里美食屠场”承包人之一,2007年9月10日—12日,曹某、李某某等人强行到他所在屠场统收猪头肉,遭到他们反对,9月10日曹某、李某某等人动手打伤了收购户谢某某,在9月18日又伤了在他屠场杀猪的屠夫唐某某,2007年10月15日和10月22日在路上打伤了到他屠场购肉的屠夫黄某某、黄某文,给他屠场的工作造成较大的影响。

7、证人齐路平证明,2007年9月10日至13日,他们所在的“乡里美食屠场”来了二、三十个社会上的人,他们强行收购了另外二个车间的猪头,有70-80个,收购价为3.5元。他怕事态扩大,故报警。

8、证人李某安证明,他是贺斌屠宰场猪头肉收购人之一,以前一直在贺斌处收购猪头,价格3.5元/斤,自曹某等人来了之后,他们收购就要多交0.5元/斤,同时证明在此期间,谢某某、唐某某曾经被殴打过。

9、证人宋立军证明:他自1996年起就一直在贺斌的屠场收购猪头猪脚,2007年9月上旬,贺斌屠场来了一群“毛光头”社会青年,在屠场外面转动,并且连续搞了3-4天时间,谢某某来收购猪头肉时被那群人打了,后来他们强行收购猪头,我们要收就得每斤加价0.5元,因没有钱赚就没有去收购了,后来价格又回到3.5元/斤才回去继续收购。曹某等人强行收购猪头搞了一个月左右。

10、证人谭新建证明:他是贺斌屠场的屠夫,2007年10月份起就有一伙人在贺斌屠场强行收购猪头,他被对方威胁过,但没有遭到殴打。

11、证人唐某强证明:开始准备由他、刘星华、周某某、曹某四人共同收购猪头,由于他与贺斌相识,故由他牵线,后来刘星华与他均退出了,没有参与此事,听说又加了一个“银炳”,他们三人在那里合伙收购。

12、合同书,证明贺斌与曹某于2007年9月8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贺斌屠场的猪头、猪脚、猪尾由曹某一方统一收购,价格随行就市。

13、“关于请求减轻对周某某涉嫌曹某涉恶一案处理的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受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等医疗费1500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心连心”超市宏丰屠宰场请求政法部门对周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14、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5、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7)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原判羁押时间1天。

16、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①2007年9月上旬,他与周某国、李某某协商合伙收购猪头,约定前期费用由周某某垫付,赚的利润三人平分;②李某某喊了一些社会上的人先后三天在“心连心乡里美食屠场”示威,其目的是让贺斌等人同意他们入场统收猪头肉,同时知道李某某所喊的人曾经动手打了一个叫“加皮”的人;③由李某某起草,他与贺斌签了一个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不影响屠场正常经营,收购价格随行就市,但实际入场收购是在2007年10月国庆节后;④具体收货由周某某负责并记帐,开始时收购价为3.5元/斤,后来的收购价为3.0元/斤,要货的人他们加收0.3—0.5元/斤给他们;⑤整个过程他没有参与动手打人,在周某某处共计拿了4800元。

17、被告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①2007年9月他与李某某、曹某一起协商准备收购猪头;②他在“心连心乡里美食屠场”贺斌处大约收购猪头35天,每天约50个,部分用于加工,部分每斤加收0.5元的价格转卖给其它收购人,共计获得5000多元;③去贺斌屠场收购前,曹某告之已与贺斌签订了协议,其价格亦是按照市场价收购,对其屠夫自己要加工的,他们则不收购;④李某某喊人去“心连心屠场”示威事先他并不知道,是曹某喊他一起去的。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曹某、周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商品从中谋利,破坏了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受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7)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中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曹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是正常的交易行为;上诉人没有犯强迫交易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商品从中谋利,破坏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人周某安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曹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受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上诉中称“没有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是正常的交易行为,没有犯强迫交易罪”,经查,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为达到垄断收购“心连心乡里美食屠场”猪头肉的目的,采取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实施了纠集社会青年到屠场示威,殴打原收购户,加价转手所收购的猪头肉谋利及对到屠场收购猪头肉的屠夫进行殴打等一系列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张防修

审判员胡小奇

二OO八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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