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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0年11月2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女儿谢某。此后被告逐渐暴露其生活上的不良恶习,对家庭、女儿无责任心,并在外和一女子鬼混,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甚至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日渐生疏。为此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保证善待妻子、女儿,原、被告又于2008年12月5日复婚。嗣后被告仍和那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全然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所欠原告x元现金一次性偿付清结。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为了女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0年11月2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谢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7月、被告与一女子发生婚外情,造成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故于2008年9月26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不久,被告谢某某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善待妻儿子女得到原告谅解后,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嗣后被告继续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所欠原告x元现金一次性偿付清结。

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永兴县车都修理厂占有股份、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谢某由被告谢某某抚养,被告谢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

三、婚姻存续的共同财产:永兴县车都修理厂的股份归被告所有。李某某自愿放弃分割永兴县车都修理厂的股份。

四、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同意自行承担。

五、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限2009年6月9日前偿还x元,12月30日偿还x元,余款x元限2010年4月30日之前付清。

六、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谢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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