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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甲、武某乙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台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甲、武某乙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武某甲、武某乙及其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份,二原告从被告处购得小鸡毛1165.4公斤,共计款x元。原告于购买当日支付货款x元,后于2008年5月份支付8000元。原告购买后于2006年12月25日将上述小鸡毛卖给武某科,共计款x元,武某科于当日支付货款x元。武某科出卖上述小鸡毛时被公安局予以扣押后返还失主。2008年9月10日,法院判决原告返还武某科购毛款x元及利息3150元。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法定义务,法院判决原告返还武某科购毛款及利息完全是由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自己法定义务所致,故被告也应返还原告的购毛款及利息。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还给原告钱,我们做的是正当生意。当时买卖小鸡毛时我不知道是赃物,我是从别人手里按正当价格买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二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双方达成买卖小鸡毛的口头合同,双方约定:标的物为小鸡毛1165.4公斤,价格每公斤46元,总价款x元。合同订立后的当天被告将标的交付于原告,原告支付货款x元,2008年5月又支付8000元。2006年12月25日原告将从被告手中购买的小鸡毛卖给武某科,双方约定总价款为x元,但当日武某科支付货款x元。武某科将购得的小鸡毛拉到浙江省萧山市销售时,被广西省兴业公安局扣押。2007年7月2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07)兴刑字第X号,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玉中刑二终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小鸡毛系账物,并将该货物追缴返还失主。武某科因自己购买的鸡毛被没收,便向台前县法院起诉二原告要求返还货款,2008年9月10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年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二原告返还武某科货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交易中,标的物小鸡毛系赃物且赃物已被追缴返还失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表明被告对其出卖给原告的鸡毛并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我国现行《物权法》中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本案中涉及的标的鸡毛已被追缴返还失主,作为原被告都是受害者,但是本案的被告应将从原告手中得到的鸡毛款返还给原告,对被告受到的损失可向出售给自己的出售人追偿。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鸡毛款x元。因被告对出售给原告的鸡毛是否是赃物其主观上并不知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鸡毛款x元。

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文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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