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9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2日双方举行婚礼,同年1月28日在后方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4日双方生一女,取名陈某,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骂。2005年5月17日,原告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6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们感情并未好转。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原告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我们分居时间不足一年,仍有和好的可能性,不具备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2、如果原告李某某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用。3、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无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9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22日举行婚礼,同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4日双方生一女,取名陈某,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骂。2008年4月2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至今,2008年5月17日,原告李某某曾向我院起诉离婚,2008年6月24日我院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大小组合各一套、老板椅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柜子一个、厨子一个、写字台一个、被子16床、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玻璃桌子一个、两把大椅子、两把小椅子、盆架一个,麦子2000斤(以上财产均在被告陈某某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举行婚礼、登记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矛盾纠纷不断,并于2008年4月26日分居至今,已严重动摇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08年6月24日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继续由其抚养为宜,被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在照顾女方的原则下予以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陈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用x、7元(3851、60元x25%x13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大小组合各一套、老板椅一个、柜子一个、厨子一个、写字台一个、被子16床、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玻璃桌子一个、两把大椅子、两把小椅子、盆架一个,麦子2000斤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梁文生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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