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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相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上诉人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胡某某、申相芬、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豪、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伟因事故死亡,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杨某伟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年3月23日,曹某某、尚某某及其合伙人杨某向杨某伟借款x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六个月付清。杨某伟将x元交给曹某某、尚某某后,二人给杨某伟出具了借据。后杨某伟被判刑入狱,经杨某伟之妻申相芬催要,1995年10月4日曹某某以偿还借款为由将杨某伟之妻叫道一个工厂内,又给杨某伟之妻200元,后又以三合伙人分开向杨某伟偿还借款为由让申相芬撕毁了曹某某、尚某某于1995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据,并将二人和另一合伙人杨某分别为杨某伟出具的借据交给了杨某伟之妻(其中曹某某出具的欠款数额为1534元,尚某某出具的欠款数额为4334元,杨某出具的欠款数额为4334元)。杨某伟于2002年2月出狱后,不同意分别偿还借款,并向曹某某催要借款,曹某某于2002年3月23日前又偿还给杨某伟借款1400元,原判决生效后,曹某某已按判决书履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4月5日,尚某某以尚某某和曹某某的名义给杨某伟出具借据一张,借款7000元,约定月息5%,杨某伟催要该借款时,曹某某以借据上非本人签名,借款系尚某某个人借款与其无关为由拒付,诉讼期间,尚某某提供一份其与曹某某的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尚某某向曹某某提出借杨某伟7000元系合伙债务的事,质证过程中,曹某某以该录音虚假为由要求鉴定,后又以交不起鉴定费为由放弃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x元借款,杨某伟提供了曹某某、尚某某在1995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借据原件杨某伟认可已被撕毁,且在借款到期后曹某某、尚某某和案外人杨某在1995年10月4日分别以个人名义向杨某伟之妻出具了欠据,将x元借款及利息进行了分担,杨某伟之妻亦接受了三人分别出具的借据,从而使曹某某、尚某某及杨某与杨某伟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杨某伟主张其妻接受x元分账借据时,自己在监狱不知情,不同意三人分别偿还债务,但经审查,杨某伟与其妻为合法夫妻,其妻对于该笔借款有同等的处分权,杨某伟既已认可其妻催要借款、接受还款的行为,那么对其妻接受三人分别出具借据的行为亦应认定是认可的,其妻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得特征,可视为杨某伟的行为。所以应认定曹某某、尚某某及杨某分别出具借据、分别偿还借款的行为有效,曹某某、尚某某应依据各自出具的欠条偿还借款,杨某伟可持杨某出具的欠条另行主张权利。但由于曹某某在出具欠据后至杨某伟起诉前已偿还1400元,所以曹某某尚某134元,曹某某主张欠款已还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又因曹某某、尚某某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迟延履行利息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对于7000元借款,因系尚某某出具的借据,借据上曹某某的名字是尚某某代签的,其不能举证证明该7000元是与曹某某共同借款,诉讼中,尚某某虽提供了录音证据,经审查,该录音不能证明该7000元用于合伙事宜,故应由尚某某个人偿还,因该笔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对于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利率按四倍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一、曹某某偿还杨某伟欠款1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4月26日至判决生效十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尚某某偿还杨某伟欠款43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同上);二、尚某某偿还杨某伟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4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十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185元,曹某某负担1000元,尚某某负担1185元。

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1995年4月5日借款7000元,杨某伟给我后,我交给了曹某某,曹某某又给了杨某,由我给杨某伟书写了借据,并按曹某某的意思代曹某某签名,该笔款用于合伙到外地进货,上述事实,有杨某伟及杨某的证明材料,去外地进货合影照片及与曹某某的电话录音相互印证。原审判决由我个人偿还杨某伟是错误的;2、1995年3月23日借款x元,曹某某没有异议,但曹某某于同年10月4日将我与杨某非法拘禁后,采取欺骗手段将杨某伟之妻骗至拘禁之地,在我、杨某及杨某伟之妻均不同意的情况下,将x元借款分开,这一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x元借款的剩余部分,应由曹某某、我和杨某连带偿还。

杨某伟答辩称:1995年3月23日借给曹某某、尚某某x元,并约定了利息,同年10月4日,曹某某以还钱为名,欺骗我妻申相芬,拿出原来的借条,撕了以后,由曹某某、尚某某、杨某分别出具欠条,这是一种欺诈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仍应由曹某某、尚某某按原借条偿还本息。

曹某某答辩称:不知道7000元借款之事,该借据不是我签名。x元借款是合伙借款,已经分别出具了借据,没有欺诈和拘禁行为,我出具的欠条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x元借款,原系曹某某、尚某某向杨某伟所借并出具借据,后该借据销毁,并由曹某某、尚某某和杨某分别为杨某伟出具了借据。尚某某和杨某伟虽均主张销毁原借据又分别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在曹某某欺诈及胁迫下所为,应属无效,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7000元借款,借据上曹某某的签名系尚某某代签,曹某某不认可尚某某代签行为,不承认系共同借款。杨某伟作为出借人、杨某作为合伙人,均与尚某某所主张的该借款为合伙借款有利害关系,尚某某所举录音及照片不足以证实该笔借款为合伙借款。故该笔借款应由尚某某偿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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