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案款。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1997年7月14日被告借我现金4000元,1998年又借现金1000元,计5000元。2008年被告亲笔给我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多次推诿,后经本族长辈劝说,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但无钱偿还。无奈,原告只有求助法律,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王某丙书面辩称:我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1997年我通过本族叔叔向原告借款3500元,而并非原告所说借5000元。1991年原告买三轮车向信用社贷款,因无力偿还,我共分6次代原告偿还信用社贷款4709元。2008年的一天晚上,原告领着一些不明身份的人闯进我家,逼着我向其出具了5000元的欠据。2008年秋天,原告将我妻弟的钱江牌125型摩托车骗走,摩托车至今仍在原告处。根据以上事实,实际上我欠原告的钱已全部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我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否在原告逼迫下出具;二、原、被告之间是否还存在5000元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被告王某贵(王某丙)于2008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今借到王某甲现金肆仟伍佰元整,窗户伍佰元整,合计伍仟元,王某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王某贵(王某丙)的亲笔书写。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等人的逼迫下出具,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据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7年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款4500元,另被告使用原告的窗户折款500元。200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且被告答辩中承认向原告借款,称已代原告偿还在信用社贷款4709元,称欠据是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因被告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90元,计14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凡洲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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