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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少梅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蒸洪民一初字第36号

原告申少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申少梅诉被告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小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少梅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5年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二个小孩。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但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9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月21日,原、被告生育长女邹某智,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邹某,二小孩均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2008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亦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邹某某在书面答辩中表示同意婚生小孩均由原告抚养,但不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年之久,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二个婚生小孩,并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被告亦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申少梅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邹某智(女,X年X月X日生)、邹某(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申少梅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被告对小孩有探望权,原告有协助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申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李小兵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唐科斌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对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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