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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庞民初字第31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云芳,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清欠原告保险柜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铁箱制品,不断还款,2007年2月5日,经双方算帐,被告赊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高某某保险柜款伍仟元整(¥5000),赵某某,2007、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铁箱制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应予认定;被告长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归还;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没有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偿还所欠原告高某某货款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自2009年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青

审判员王跃进

助审员马正伟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武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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