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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闫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原鹤壁市无线电一厂(以下简称无线电一厂)职工,无线电一厂于2004年2月3日被依法宣告破产。其于2006年6月14日向无线电一厂破产清算组提交无线电一厂拖欠其工资的债权申请书后,2006年7月20日,无线电一厂破产清算组与其结算了无线电一厂拖欠其1991年11月至1994年3月的工资6910元。后鹤壁市新元电子有限公司接收破产后无线电一厂债务,并于2004年11月19日补发了其1994年4、5、6、7月份的工资。其不知1994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预退工资是经由无线电一厂工会的办事员闫某某签字在财务科代领,被告闫某某又未将代领的工资如数退还给无线电一厂,至今仍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94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代领的预退工资x.37元,并按年利率4.14%支付原告14年利息。

被告闫某某辩称:1、其并未代领原告崔某某1994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应向原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其不当得利主体不适格,本案纠纷应属劳动争议纠纷。2、本案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崔某某就其代领1994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工资曾于2004年向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进行举报,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曾多次侦查未果,故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3、其发放工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后果应由单位负责,且其于1995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将所负责工作及手续移交工会。4、其已按无线电一厂所授予的职权将原告崔某某的工资存折交由原告崔某某家人领取,并随同其他预退人员的工资一并转入银行,原告称其代领了原告1994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工资应举出相关证据,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5、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均系无线电一厂职工,被告闫某某在无线电一厂工会工作期间,于1994年至1995年9月负责发放无线电一厂预退工人工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应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工资x.37元及相应利息;3、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崔某某陈述称: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不应经过仲裁程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而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争议,原、被告之间是不当得利关系,所以本案不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闫某某陈述称:被告代发工资是职务行为,是原告与单位因工资发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仲裁前置,被告没有以个人行为领取原告的代发工资,如像原告所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崔某某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无线电一厂预退工资汇总表3页,用以证明:被告闫某某签字代领了原告崔某某1994年、1995年的预退工资;2、无线电一厂工资计算表复印件3页(日期分别为1994年8月10日、1995年9月5日、1996年4月22日),用以证明:原告1994年的工资标准为281.47元,1995年工资标准为286.47元,1996年至1997年工资标准为387.30元。

被告闫某某针对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在1994、1995年工资表上制表人处签名,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签字代领了原告崔某某1994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工资x.37元的事实,被告于1995年办理了退休手续,无线电一厂1996、1997年预退工资表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闫某某就其反驳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新元电子有限公司关于对崔某某补发工资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崔某某的工资应由鹤壁市新元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为其补发;2、证人XXX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闫某某在无线电一厂工会工作期间负责发放预退工人工资,发放工资是以工资册的形式发放的,原告崔某某的工资册已被其二儿子领取,被告闫某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崔某某针对被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XXX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闫某某代领原告工资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崔某某陈述称: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从1994年至2006年,原告根本不知道该款被闫某某侵占,在2006年无线电一厂破产清算时,原告还向厂里提出过债权申请,被破产清算人员告知,其1994年4月至1997年3月工资被闫某某代领了,但不能确认是被被告代领,直至2008年查帐才发现闫某某确实签字领走了该部分工资,故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计算,且原告曾于2008年提起过诉讼。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闫某某陈述称:原告的起诉状可以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工人是每月一开工资,从其不能领工资时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本案所争议工资长达十几年之久,原告称不知道这一事实显然情理不通,原告应当从1997年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作为证人证言,证人XXX出庭作证,证人与被告闫某某曾一同在无线电一厂工会工作,与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无线电一厂职工,被告闫某某在无线电一厂工会工作期间,曾于1994年至1995年9月负责发放无线电一厂预退工人工资,预退工人工资发放是以工资册形式进行发放,后被告闫某某于1995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应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劳动争议主体即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劳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劳动争议的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均系无线电一厂职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崔某某的诉请是要求被告闫某某返还代领的1994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预退工资,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闫某某在无线电一厂工会工作期间,发放预退工人工资履行的是无线电一厂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单位承担。且被告闫某某举证证明无线电一厂预退工人工资发放是以工资册形式进行发放,原告崔某某的工资册已被其二儿子领取。被告闫某某于1995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1994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预退工资为x.37元及该款被被告闫某某领取,原告崔某某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及数额,也不能证明被告闫某某取得了不当利益,故原告崔某某诉请被告闫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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