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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陶某甲、陶某乙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湛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9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从洛阳监狱临时离监押回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4年1月13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6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从洛阳监狱临时离监押回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乙,又名陶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3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6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从南阳监狱临时离监押回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4日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7日上午,王瑞军(在逃)在本市X镇X村东沙河桥下打牌,与在一旁观看的张某某发生争执。王瑞军遂召集王涛等十多人准备殴打张某某,王涛(在逃)又联系孙聚云(已判刑),孙聚云与王涛、王瑞军见面后与张某某通电话,相约打架。当日下午2时许,孙聚云带领王涛、张海亮(在逃)等十多人持铁锨把至平桐路曹镇乡陶某沙河桥处,与张某某组织的张亮华(已判刑)、陶某甲、陶某乙等一伙人持械展开殴斗。打斗中,孙聚云、张海亮被张某某一方打成轻伤,乘坐出租车路经现场的张XX也被张某某一方的人误以为是孙聚云喊来的人而被打成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的上述罪行均属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且被告人陶某甲属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未纠集他人参与械斗,自己也未打伤他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另外,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属自首。

被告人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陶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上午,王瑞军(在逃)在本市X镇X村东沙河桥下打牌,与在一旁观看的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离去。王瑞军遂召集王涛(在逃)等十多人两次到沙河桥欲殴打张某某,均未找到张某某。后王涛又联系孙聚云(已判刑),孙聚云与王涛、王瑞军见面后与张某某联系,双方互不让步,相约打架。孙聚云与王瑞军在平桐路口买来十多根铁锨把。当日下午2时许,孙聚云带领王涛、张海亮(在逃)等十多人分乘四辆出租车并持铁锨把至平桐路曹镇乡陶某沙河桥处,与张某某组织的张亮华(已判刑)、陶某甲、陶某乙等一伙人持械展开殴斗。打斗中,孙聚云、张海亮被张某某一方打伤,乘坐出租车路经现场的张红星也被张某某一方的人误以为是孙聚云喊来的人而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孙聚云、张海亮所受损伤为轻伤,张XX所受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2006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应平顶山市X镇派出所传唤,就上述犯罪事实到该派出所接受讯问时,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不予批准逮捕,于2006年9月11日被释放,当日又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监视居住至2007年3月10日。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后于2009年1月19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陶某甲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再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08年11月11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陶某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08年3月18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6年7月7日,我到沙河桥下玩,因打牌与一北渡女子发生争执,。下午2点多我又到桥下玩,贾妮子、陶某丙等人说上午我说的那北渡女的带十多人找我,要打我,已来两次了。下午3点左右,一个三十出头的男子带三、四十人手持镐把、铁锨把从桥西土路往桥下来。领头这人以前在桥下打牌见过,听别人叫他“云”。他们从桥西土路骂着下来,我和陶某丁、陶某戊、梁华(张亮华)、娃娃、军我们六人掂了四把铁锨、两根木棒在土路中间等着,“云”等到我们六人跟前抡棍开始打,我们六人持铁锨、木棍和对方对打。开始打后旁边围观的群众也有人拣路边的砖、石砸“云”领来的人,“云”等打不过往桥上跑,我们六人往上追。我当时掂一木棍,约1米长,鸡蛋粗,陶某戊也是掂个棍,陶某丁、张亮华掂平头锨。

(2)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2006年7月7日上午,张某某因打牌与北渡女子争吵几句,下午我又到桥下,听说上午和张某某争吵的女子领人来打张某某,我问张某某咋回事,张某某说云约定打架哩,你别来回去,一会他们来了对打,我同意了。张某某给我100元买铁锨把,我和禇庄一个叫“球”的人一起骑摩托在任店口买了二十多根铁锨把。我和“球”回到桥南头,见张某某、娃娃、陶某营、陶某华(张亮华)、陶某戊及褚庄的张丙魁、另外一个褚庄的年轻人,还有齐庄的五、六个年轻人都掂着木棍追打对方北渡来打架的人,我和“球”停下摩托,每人掂个棍也上去参战。这时北渡的人往桥上的出租车、面包车上跑,我们在后面追,打住人便罢,打不住人打车,人、车都散了。我和张某某在桥南头处见由北过来一出租车,车走到桥中往南一点处停了一下,上车一个人。张丙魁、“球”骑张XX魁的摩托,另有两个齐庄村的也骑摩托往桥上追那辆出租车,那出租车见状也没调头往北,而是直接往南来了,张XX、“球”及那两个回民孩在后面追着,都往桥南跑了。我回家了,天快黑时我听人说张丙魁他们追的那辆出租车被人砸了,这辆车还从我村路上过了,我见了,车玻璃都碎了,是红色千里马出租车。

我们这边有张某某、陶某戊、陶某华(张亮华)、娃娃、陶XX、张XX、“球”和另一褚庄年轻男子,另外还有齐庄五、六个回民年轻孩及我本人参与。北渡的人我不认识,只听说领头来的是北渡的云,领了二、三十人。

我听张某某打电话问对方“打不打了,谁要不来打咋咋咋――――。”张某某打完电话过来给我们说:“对方‘云’正准备人,说好一会过来打架”,并给我100元让我去买铁锨把,意思也是准备打架哩。

(3)被告人陶某乙的供述:2006年7月7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陶某村东沙河桥下玩,听说有人议论北渡的“云”两次领人来桥下找张某某,要打他,但没找着。当时张某某与一些人站在桥下西边的土路上,他们旁边地上放着几根铁锹把,从桥南头西边下来二、三十个年轻人,都掂着镐把冲下来打架。我见张某某等人掂铁锹把冲上去和来人开始打架,我也掂平头锹冲到跟前加入战斗。我们陶某的人多气盛,将对方打败往桥上四下跑。我和张某某关系不错,一听他和对方打架,就主动参与。

2、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孙聚云的供述:2006年夏天的一天中午,我正在吃饭时,王涛给我打电话说我以前的女朋友王瑞军和张某某生气了,准备打架,让我去。我问王涛谁让他们来的,王涛说是王瑞军喊他们,他们到陶某桥下两次,但是没找到张某某,让我也去。我让王涛接住我,我们一群十多人到平桐路与新南环交叉口等着。我问王涛咋回事,北渡一个叫刘XX的人打电话说他也在桥下玩,他知道王瑞军和张某某生气的事,张某某聚集了一些人准备打架,不让我们去桥下。停一会儿,刘XX又打电话说因为给我打电话,张某某把他打了一顿。我听后很生气,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录义,就这搁住喽,那是弟妹哩(王瑞军),再说兄弟(刘XX)打个电话就挨顿打。”张某某说:“你不是找我弄事哩,想咋打来吧,我等你。”我说:“录义,找你不是弄事哩,弟妹哩,这事非打”张某某说:“我在这等着,有本事来吧。”我说:“录义,你要觉得真搁住那就打吧!”电话挂后,我让王瑞军和我一起在平桐路路东一土产店买了十多根铁锨把,成捆放在出租车上。刘盼盼打的过来,他因挨打生气,说笑我:“云叔,说起当叔的,有本事你就打,没本事不打,鳖就是鳖。”我听后更恼了,决定打了。我给任XX联系说给人生气了,让他带人过来,他劝我,最终也没来。在我等任XX时,北渡石庙的“XX”给我打电话说劝解这事,给张某某一方说好了,不打架了,劝我别打了,我也答应了。“XX”让我们到桥头处等他,他过来当面说和这事。我带十多人,分发了铁锨把去陶某桥。去的目的是为了等广林来说这事。到桥南后,我让王涛等十多人在桥南土路上等我。我一人空手下土路,张某某、陶某丁、陶某戊等六七人掂刀或棍在土路下等我。我到张某某跟前说“录义,就这搁住喽,广林哥打了电话说这事”。话未说完,陶某方张亮华掂个铁锨先冲出来上去土路开火和我领的人打,跟张亮华一起的有一、二十人也冲上桥。张亮华等人一开始打,张某某等人也开始打我。我在桥下沿河道往东跑,被张某某、陶某丁、陶某戊等人冲上来追上打翻。桥上应是乱打,我在桥下不清楚,总之是我这方的人战败了。

我这边有十多人,一开始是王瑞军找王涛组织的十多人,我与王涛等人聚合后,我给张海亮打电话让他来的,后来发生买铁锨把,到桥头说事,与张某某通话都是我负责的。我这方参与人有我、张海亮、我以前的女朋友王瑞军,王瑞军喊的王涛,另外七、八人是王涛喊来的,一个“虎子”、一个“红伟”,都是社会上跑的人。我与王瑞军买的铁锨把,十多根。

(2)被告人张亮华的供述: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反正是200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我在村东桥下玩,听桥下很多人都嚷着北渡的“云”和褚庄的张某某打架哩,原因是打牌争吵两句。我当时听了不在意,想着要是他们打架了看热闹,我在桥下坐了十多分钟,从桥南顺土路下来一、二十人,基本都掂着镐把之类的棍棒。张某某、陶某丁、陶某戊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褚庄的人在土路中间站着。北渡那边的人打不过张某某等人,往桥上跑,张某某等人往上追,我也跟着追了上去。我追到桥面上,瞧准一个对方的人跺他一脚,将那人跺趴下,那人趴下后爬起来往北跑了,我追几下没追上,就不追了,这时候打架基本上停了。

陶某一边是张某某领头,陶某丁、陶某戊、娃娃(陶某人,30多岁)、我和褚庄两年轻人参与了,别的凑热闹的人多。北渡那边是孙聚云。我到桥下见到张某某,张某某对我说:“一会下来人多招呼着”。我点点头,我没组织别的人,不是我的事。张某某的意思是万一打起来,招呼着和他一势,给他出力,也上去打。我想着认识,也不能太软蛋,让人看不起,就点头了。听说是有辆出租车在桥南三百米左右处被陶某张某某这边的人砸了,具体谁去不清楚。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胡XX、郭XX、陈X、秦/、陈XX、闫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张XX于2006年7月7日下午在平桐路曹镇陶某沙河桥处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4、证人刘XX、陶XX、陶XX、贾XX的证言,该组证据与被告人张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同案犯孙聚云、张亮华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06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等人与孙聚云等人在平桐路曹镇陶某沙河桥处发生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5、书证

(1)平公湛法(2006)法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病理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张XX所受伤害的具体情况及所受损伤为重伤的事实。

(2)平公湛法(2006)法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孙聚云所受伤害的具体情况及所受伤害为轻伤的事实。

(3)平公湛法(2006)法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X光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同案犯张海亮所受伤害的具体情况及所受损伤为轻伤的事实。

(4)平顶山市X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平公湛刑拘字[2006]X号拘留证、平公湛刑拘释字[2006]X号释放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犯罪事实,于2006年8月24日被抓获并被关押至同年9月11日共19日的事实。

(5)(2009)卫刑初字第X号、(2004)新刑初字第X号、(2008)新刑初字第X号、(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三被告人均属正在服刑的犯罪人员及被告人陶某甲系累犯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生活琐事与王瑞军、孙聚云发生挣执,为逞强耍威风,置公共秩序于不顾,组织多人与孙聚云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将对方参与械斗的人员孙聚云、张亮华打成轻伤,并将途经斗殴现场的被害人张XX误作为对方当事人进行殴打,致张XX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应张某某的请求,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二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由对方主动挑起,之前对方已两次到曹镇陶某沙河桥处欲殴打张某某,致使矛盾激化,最终发生斗殴行为,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意较小,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犯罪事实均属三被告人之漏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但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犯罪事实于2006年被羁押的19日应当折抵刑期。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既未亲自参与聚众斗殴,也未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自首必须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06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是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非自动投案,且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辩解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其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陶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其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陶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其犯抢夺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万方

审判员陈丙坤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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