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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宁某某诉蒋某甲、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宁某某(又名宁某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甲,男,54岁,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乙,男,25岁,汉族,住(略)(系蒋某甲之子)。

原告陈某某、宁某某诉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于2009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份被告因虞城县“大同路时代中心4#楼”工程的施工需要,经友好充分协商,与原告达成了沙、石、水泥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按时保质保量的供货,但被告在收到货后,却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共计5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40万元,下欠12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蒋某甲曾在虞城县帮助儿子蒋某乙和刘进合建的建筑工地帮忙收砂石料,该批砂石料已全部用于工程建设,即使有收货的事实也是受工程建设者的委托,与被告蒋某甲无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蒋某甲的起诉。

被告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主体缺失。一、被告蒋某乙系与刘进合伙承包工程,应依法将刘进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虽然被告蒋某乙与原告签订了砂石料供货合同,前期是被告蒋某乙收取的砂石料,但后期因工程等原因,刘进与被告蒋某乙产生矛盾,被告蒋某乙对工程不再管理。原告对二人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是清楚的,且后期原告送货都是刘进及蒋某乙的父亲蒋某甲收货,原告送货多少,刘进收货多少,被告蒋某乙都不清楚。被告蒋某乙在收取货物期间已多次支付货款,具体支付多少需要对账、算账,因被告蒋某乙的合伙人刘进经管账目,具体欠款数额必须由刘进出面算账,如果不将刘进追加为共同被告,难以查清案件事实,违背事实求是原则。被告蒋某乙在管理工地期间曾委托其父亲蒋某甲帮助收取砂石料,该批砂石料已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且货款已付清,即使有欠款事实也与蒋某甲无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和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合议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二被告蒋某甲、蒋某乙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如应支付,金额为多少,有无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组、供货合同和关于建筑材料上浮通知各一份,以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组、收据48份,其中沙子收据23份,共计x吨,每吨价格60元,共折款x.8元;水泥收据5份,共计300吨,每吨价格256元,共折款x元;石子收据20份,共计731.37吨,每吨价格58元,共折款x.46元。证据三组、收据62份,其中沙子收据32份,共计1871.02吨,每吨价格67元,共折款x.34元;水泥收据6份,共计364.75吨,每吨价格261元,共折款x.75元;石子收据20份,共计853.96吨,每吨价格65元,共折款x.4元;面沙收据4份,共计11车,每车价格200元,共折款2200元。证据四组、货款欠条8份,共计款x元。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货款共计x.7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0万元,下欠货款x.75元至今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也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蒋某乙与二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第13条规定的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组及证据一组中关于建筑材料上浮通知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据一组中的一份供货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没有第13条,即一方违约,应承担支付总价款15%的违约金。对证据三组中除对以刘国庆签名的中沙过磅单提出异议外,其它收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以刘国庆签名的中沙过磅单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货物是否用于自己的工地不清楚。对证据四组中除对一份金额为7000元欠条提出异议外,其它欠条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一份金额为7000元欠条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已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蒋某甲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蒋某乙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蒋某乙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并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本院对上述有争议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组中的一份供货合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某乙、蒋某甲虽对此供货合同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三组中以刘国庆签名的中沙过磅单,客观真实,且刘国庆是受雇于被告蒋某乙在其工地上干活,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蒋某乙对此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某乙、蒋某甲虽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观点,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四组中金额为7000元的欠条一份,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某乙、蒋某甲虽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不客观、不真实,且被告蒋某乙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此证据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份被告蒋某乙承建虞城县“大同路时代中心4#楼”的工程建设,因工程施工的需要,被告蒋某乙与原告陈某某、宁某某经过充分协商,双方达成了砂、石、水泥的供货协议,双方并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了书面的供货合同。该合同就供货名称、供货质量、质量标准、供货地点、供货价格、现场采访验收规定、货款结算、供方的责任与义务、需方的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都明确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蒋某乙按时保质保量的供货,但被告蒋某乙在收到货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二原告向被告蒋某乙供货价款共计x.75元,被告已支付二原告货款40万元,下欠货款x.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某乙至今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蒋某乙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价值x.75元的货物分批运到被告蒋某乙承建的工地处,被告蒋某乙也为二原告出具了收据和欠条,但被告蒋某乙仅支付给二原告x元的货款,下欠货款x.75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第13条的规定:如一方违约,将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被告蒋某乙应依合同约定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金x.75元×15%=x.66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蒋某乙已归还原告大部分货款,如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x.66元,有显失公平,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以其拖欠货款的50%为宜,即应支付违约金为x.75元×50%=x.86元。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应追加刘进为被告的问题,被告蒋某乙主张其与刘进系合伙的关系,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二人系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即使二人合伙关系能够成立,但因本案原告不同意追加刘进为被告,本院亦不能追加刘进为被告,被告蒋某乙与刘进的纠纷应另案起诉,故本院对被告蒋某乙主张追加刘进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蒋某甲应负责任的问题,被告蒋某甲虽主张其在蒋某乙工地上只是帮忙收料,但二被告在一起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其工程施工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收益由家庭成员共同受益,依法应对被告蒋某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某乙认为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中第13条违约责任条款系原告自己添加,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也未向本院提交对该证据进行鉴定的申请,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法院查明被告刘国庆系被告蒋某乙的帮工人,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蒋某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合理部分的违约金(x.75元+x.86元=x.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乙支付原告陈某某、宁某某货款x.75元、违约金x.86元,共计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蒋某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蒋某乙、蒋某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震

审判员窦玉巧

人民陪审员郝齐军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进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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