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开发区×组团。
法定代表人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谢××,董事长。
原告长沙××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谢喜根的起诉,经合议庭合议后,法庭做出口头裁定,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1日,被告为承建“明天世纪广场”(后更名为“金壁广场”,现名为“城市动力”)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GBF高强复合薄壁管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工程项目供应GBF高强复合薄壁管,规格Фx型号和Фx两种,价格按照省定额站认可价格或《长沙建设造价》同期发布的相应管材价格下浮20%包干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GBF高强复合薄壁管,其中Фx型号3130.75米,Фx型号2772.26米。按照《长沙建设造价》同期(第3期)发布的薄壁管价格折算,被告需支付货款共计x.83元。2001年7月,湖南省岳阳巴陵工程公司改制成为湖南岳阳巴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明天世纪广场”工程项目停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x.83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从2006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日,原告与湖南省岳阳巴陵工程公司签订《GBF高强复合薄壁管供货合同》。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及数量:1.‘明天世纪广场’工程中所需用于空心楼盖的GBFФ150、Ф250的薄壁管(具体数量以图纸为准)由乙方(长沙××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供货,并由乙方提供空心楼盖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2.乙方送货到工地按甲方(湖南省岳阳巴陵工程公司)验收的实际数量结算”。“五、产品价格:1.乙方必须负责促成‘GBF’薄壁管《长沙建设造价》材料价格发布或省定额站认可;2.甲方按省定额站认可价格或《长沙建设造价》同期发布的相应管材价格下浮20%包干结算,此价为送货到工地价。(如省定额站价格与《长沙建设造价》材料调整价格有差异,以《长沙建设造价》材料调整价为准)”。“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垫付四层货款。以后每施工一层付清一层。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七、双方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要求付款,乙方有权停止送货。工程造成延误交货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之约定向被告供货。从2001年5月5日至同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明天世纪广场”工地陆续供应GBF高强复合薄壁管,分别为Фx型号薄壁管3130.75米、Фx型号薄壁管2772.26米。按《长沙建设造价》同期(即2001年第3期)发布的薄壁管价格折算:Фx单价为17.185元每米,Фx单价应为23.32元每米,依双方合同约定价格下浮20%后,原告所供GBF薄壁管货款共计x.83元,被告未付分文。
另查明,根据2001年5月28日,岳阳市岳阳楼区岳楼解办[2001]X号《关于同意改制组建岳阳巴陵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岳阳巴陵工程公司改制重建为岳阳巴陵工程有限公司,文件第三条载明,“原岳阳巴陵工程公司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概由改制组建的岳阳巴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1年7月18日,湖南省岳阳巴陵工程公司依法注销,2001年7月20日,湖南省岳阳巴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成立。
以上事实,有《GBF高强复合薄壁管供货合同》、长沙××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2001年第3期《长沙建设造价》、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岳楼解办[2001]X号《关于同意改制组建岳阳巴陵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方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GBF高强复合薄壁管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因工程停建拖欠原告相应货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8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1年7月,湖南省岳阳巴陵工程公司依法进行改制重建,成立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被告作为湖南省岳阳巴陵工程公司的承继主体,对于湖南省岳阳巴陵工程公司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予以概括承担。因此,对于湖南省岳阳巴陵工程公司在履行《GBF高强复合薄壁管供货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偿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83元,并支付从2006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9元,公告费707元,共计2876元,由被告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良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人民陪审员艾跃进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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