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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332-2号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女,67岁。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原告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称,2008年12月26日,原告方亲属刘某喜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面包车在107国道确山县境内与司国政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某喜死亡。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保全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由于司国政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78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在被告李某某因交通肇事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依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程序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对于其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待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的起诉。

原告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增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张晶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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