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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杨文金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周杨文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X乡X村龙上冲组龙上冲X号。

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杨文金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湘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杨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杨文金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3月22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开始沉迷于赌博,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周杨文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攸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洪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周杨文金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自由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3月22日双方自愿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告周杨文金与被告洪某某相识三年后并自愿结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比较牢实。原告认为被告婚后沉迷赌博并与其经常发生纠纷,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分居时间不长,故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和处理生活中所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加强沟通,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能得到改善。

综上所述,原告周杨文金与被告洪某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予原告周杨文金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杨文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湘东

二ΟΟ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晏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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