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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

被告俞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俞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7年6月13日由李建华、蔡炳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息,期限2个月还清。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借款届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借故推诿不肯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07年6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由案外人李建华、蔡炳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被告俞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7年6月13日由案外人李建华、蔡炳龙担保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借款期限2个月,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借款届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只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纠纷。2009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此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不予支持;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拒不履行届期债务是无理的,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应从中扣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华

审判员郑少凡

人民陪审员陈静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案),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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