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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6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某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朱某某,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广州市X镇南源水果市场门口,持铁棒击打市场管理员温建威的头部,致被害人温建威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建威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李某青等人的证言、查获的角铁、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苏某及被害人温建威的身份材料、被害人的抢救材料和死亡报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某不是本案的直接引发者,其是被纠合而参与本案的,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苏某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明确故意,其在击打被害人头某之后,即逃离现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所在的庆丰汽车修理厂在事后即向被害人家属一次性赔偿了人民币30万元,减轻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苏某有悔罪表现,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9日下午1时许,同案人“泥水邦”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X镇南源水果批发市场门口,因拒交入场费而与该市场的管理员发生争吵,“泥水邦”即打电话纠合石井镇庆丰汽车修理厂的多名员工来到上述地点。被告人苏某与其他员工从庆丰汽车修理厂来到南源水果市场门口时,与南源水果批发市场的管理人员发生打斗,被告人苏某持铁棍猛打该市场的收费员温建威的头部一下,致温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于次日不治死亡(经法医鉴定:温建威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同年12月11日和12日,被害人温建威家属先后收到广州市南源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给付被害人温建威家属的赔偿款共人民币(略)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青(南源水果批发市场收费员)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1年8月19日下午1时许,有一辆车牌号码为粤(略)的小货车冲进南源市场内,按规定,进入市场的车辆是要收费的。过了几分钟,那辆货车开了出来,于是上前叫该车的司机补交入场费,但他们称是市场隔壁的庆丰汽车修理厂的员工,这地方是他们的,拒绝交费,他们中有人用手机打电话叫人来帮忙。不久,就有10多名男青年手持铁棍和防盗锁等凶器冲过来,其中一名身高1.8米、很胖的男子(经辨认照片确认是被告人苏某)手持一条形似三某的凶器,向南源市场收费员温建威的头上猛打一下,温即受伤倒地,头部流了很多血,后有人送温到医院抢救。

2、证人林某(南源水果批发市场主任)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1年8月19日下午1时许,在南源市场门口停着一辆货车,货车上的人与市场收费人员因五元的入场费发生争吵,对方的人很激动,一边手持工具,一边用手机向外打电话。不久,市场隔壁的广州市庆丰汽车修理厂的七、八名员工冲向市场门口,自己马上上前拦阻,其中一名身穿汽车修理厂制服的“胖子”(经辨认照片确认是被告人苏某)手持“7”字形的角铁从上向下打向市场的工作人员温建威的头部一、两下,但没有打中,最后一下打中温的头部,温即倒地不动了,头部流了大量的血。自己马上追向苏某,他就冲出人群,并丢下手中的铁器逃跑,后将他抱住,但由于他力气很大,被他逃脱。

3、证人刘某某(南源水果批发市场管理员)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1年8月19日下午1时许,有一辆小货车进入市场时不交费,当车开出市场门口时,因管理人员要求其交入场费,对方拒绝交费,双方发生争吵,后货车上的人打电话叫了很多人过来,他们身穿庆丰汽车修理厂的制服,每人手持铁棍或其它凶器,其中一名身高1.8米、身材很胖的男子(经辨认照片确认是被告人苏某)手持一条长长的铁棍,向市场收费员温建威的头部打了一下,温即倒地,头部流了很多血,经送医院抢救。当市场的工作人员追赶苏某等人时,曾将苏某抱住,但由于他个头大,被他争脱逃跑了。

4、证人江某某(南源水果批发市场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19日下午1时许,自己听到市场门口有人打架,后看见一辆小货车停在门口,车上三某一女与市场的保安员发生争执,原因是货车进入市场时没有交入场费,货车司机大叫要打市场的保安人员,并用手机打电话称:“我现在在南源市场被人打,你们快来帮忙。”不久,看见10多名身穿庆丰汽车修理厂的员工手持铁棍等凶器冲到市场门口,企图冲入市场食堂打保安员,自己与同事上前拦阻,此时,听到市场门口传来嘈杂声,见到市场收费员温建威被几人围着,有人用铁棍扫了温建威的腿部一下,温就倒地,当温再次起身时,有一名身材高大的“胖子”用汽车防盗锁向温建威的头部猛打一下,温的头部即有血流出,并不醒人事。自己马上追上前,将他抱住,但汽车修理厂的员工冲过来,苏某就逃跑了。

5、证人曹桂明(南源水果批发市场物业管理员)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19日下午1时许,自己听到市场门外在人叫打架,看见市场入口处的收费员温建威双手抱头,倒在地上,他身边有一名体重约85公斤的“胖子”手持一条约一米多长的铁管猛打温的头部一下,后丢下凶器逃跑,后自己与管理人员一起追赶那名“胖子”,并将他抱住,但被对方的人冲过来将他救走了。

6、证人李某(南源水果批发市场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19日下午2时许,看见市场门口中间停着一辆蓝色的小货车,在门口收费处,站着10多名身穿汽车修理厂制服的男子,他们手持铁水管、三某、汽车防盗锁等工具,企图冲入市场的职工食堂打人,被市场的收费员和管理员拦阻,其中一名市场的收费员温建威被对方一名“大胖子”用汽车防盗锁打中头部,温即伤重倒地,他们马上逃跑。

7、证人黄某甲(南源水果批发市场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19日下午1时许,自己听到市场门口有人打架,后看见市场门口收费处站着10多个身穿汽车修理厂制服的男子,他们手持铁管、三某,围着市场的保安员温建威,其中一个“胖子”手持一把汽车防盗锁,另外四人手持铁管,一个子较高的男子手持铁管向温建威的脚部和腰部各打了一棍,后丢下铁管逃跑了,自己上前将他(经查是何建辉)抓住。

8、证人张绍权(庆丰汽车修理厂厂长)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19日下午2时许,自己接到修理厂办公室打来的电话称,厂外面发生打架,厂里有两人被抓住了。当自己回到南源水果批发市场门口时,发现修理厂的员工何建辉、庄伟忠被扣在市场保安室内,于是向在场的张誉成了解情况,据他所讲,在案发前,他接到一个电话,称厂里的人在南源发生打架,他就通知员工去看一下,没想到搞出人命。自己又向何建辉等人了解,得知修理厂的员工苏某持铁水管打伤一名南源市场一名男子的头部。事后,苏某没有在修理厂上班,不知去向。

9、证人何建辉(庆丰汽车修理厂的员工)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19日下午2时许,自己正在庆丰汽车修理厂上班,听到副厂长叫喊,刚才有人打电话来称,外面有人打架,大家出去看看。自己就拿着一把铁锤跟着车间的员工冲出去,在厂门口,看到厂长张绍权和副厂长张誉成,张誉成问张绍权:“你有没有被别人打伤”张绍权称没有被人打过。此时,有人叫打架的人在南源水果批发市场。很多人都聚集到那里,后听到自己身边的人说:“那胖子打人这么狠。”自己看到苏某手举一条铁水管由上而下正准备击打一个人的头部时,那人已经倒在地上,头部流血,不醒人事,苏某见状,即丢掉手中的铁水管逃跑了。

10、证人张誉成(庆丰汽车修理厂副厂长)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19日下午,自己在修理厂上班期间,接到“泥水邦”打来的电话,他说:“阿权在南源被人打。”自己当时误以为是厂长张绍权被人殴打,于是在车间对员工称,阿权被别人殴打,大家出去看一下。当来到南源市场门口时,见到厂长张绍权,而现场地上有一摊血,公安人员也赶到现场处理。事后了解到,是“泥水邦”驾驶一辆小货车与几个人到南源市场购买水果,出门口时因收费问题与市场的管理人员发生争吵,“泥水邦”就打电话给自己称“阿权”被打了,事后分析“阿权”应是张敬权,但当时自己误认为是张绍权。修理厂的员工苏某当时也赶到现场,持一条铁水管击中市场一个看门口的人的头部,事后苏某就逃跑了。

11、广州市X区分局(2001)穗公云刑技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温建威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2、广州市X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X镇南源水果市场内,现场提取一条角铁、一把红色汽车防盗锁。经被告人苏某及证人刘某某、林某辨认均证实是案发现场。

13、广州市公安局石井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苏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14、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询资料证实被害人温建威的身份情况。

15、广东省司法警察医院门诊病历及死亡报告表分别证实,病人温建威于2001年8月19日下午2时许被送该医院治疗,于次日死亡。

16、广州市南源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温建威的妻子罗秋梅签收的收据各一张证实,该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收到庆丰代表赔偿给该单位职工温建威的民事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该款项已转交给被害人温建威的妻子罗秋梅。

17、广州市南源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温建威家属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支付证明单证实,2001年12月12日,广州市南源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温建威赔偿金人民币(略)元,扣除已垫付的丧葬费和理疗费,实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略)。7元。

18、被告人苏某在公安机关审讯中否认持铁棍殴打被害人温建威,但在法庭上却供认了持铁水管打了被害人温建威的头部一下。

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现场查获的作案工具角铁一条的照片,经证人林某、刘某某辨认证实是被告人苏某作案时所持的工具。被告人苏某在公安机关的审讯和本院的庭审中,均否认其持该角铁殴打被害人温建威的头部,其在本院庭审中承认是持铁水管殴打被害人温建威的,证人江某某、李某、黄某甲证实被告人苏某案发时是持红色汽车防盗锁的。现由于证人林某、刘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江某某、李某、黄某甲的证言中对被告人苏某持何种作案工具的问题存在矛盾,不能准确认定被告人苏某就是持已查获的角铁殴打被害人温建威,故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不是本案的直接引发者,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减轻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是由同案人引起和纠合的,被害人家属已得到了适当的经济赔偿,减轻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苏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不是本案的直接引发者及被害人家属得到一定的经济赔偿,减轻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某权

代理审判员简扬生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凡峰

书记员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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