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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7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化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郑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略)。2004年1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人李某、郭某某、李某明、王某某、“长毛”、张某某等人在本市X区棠下达善大街塘头里X号聚会时,见被害人(无名氏,男性)欲乘一辆摩托车离开,被告人刘某甲即伙同其他同案人上前将被害人拖至达善大街塘头里X号之二门前,共同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以及持砖块砸击被害人的头部、胸某等处,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自己只是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没有使用砖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2日20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李某、郭某某、李某明(均已判刑)以及王某某、“长毛”、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X区棠下达善大街塘头里X号聚会,恰遇共同参与抢夺而私吞了赃物的被害人(男性,无名氏)欲乘一辆摩托车离开,被告人刘某甲与上述同案人即上前将被害人拖至达善大街塘头里X号之二门前,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同案人李某等人还持砖块砸击被害人的头部、胸某等处,致被害人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无名氏因头部受钝器暴力多次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广州市X区分局棠下派出所的报警登记表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3年7月22日22时15分,有群众报110称达善大街塘头里X号门前有人打架,公安人员接报后即赶赴现场。伤者自称廖定国,被120救护车送医院抢救后,于次日不治身亡。

2、证人纪昌军(达善大街X号士多店店主)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2日20时许,其听到有男子喊“救命”的声音,之后看到很多人在塘头里X号前的巷道围观,之后又听到砖头砸在地上的声音。后来治保会的人驱散围观人群,其看到地上躺着一名男子,双手抱头,地上有很多鲜血。

2、证人陈亚生(住塘头里X号之二)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2日20时40分许,突然听到门前小巷很吵闹,有喊“救命”以及砖头拍打发出的声音。打架的人走了之后,其看到一名男子坐在巷子里,头顶流血,地上有血,旁边还有二、三块砖头。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3年7月22日21时许,其在棠下达善大街塘头里X号之一看影碟,见门口站了很多群众,于是去看,见到地上躺着一名伤者。

4、证人徐义春(中山三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2日21时许,其接到电话后到棠下村接诊了一名坐在地上双手抱头的男子,那人身边有带血的砖头。该男子头部有十几处裂口,因脑部出血而死亡。

5、同案人李某(“大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三、四天,“长毛”的一个“马仔”跟“长毛”、刘某甲、“小波”在棠东市场抢了一条金项链并私吞该项链,“长毛”说下次见到那“马仔”就要教训他。案发当天,其与郭某某(“甘肃”)、李某明(“小明”)、刘某甲、“小波”、“长毛”等人在棠下治保会附近见到那个私吞金项链的人,“长毛”、刘某甲把那人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并拖到士多店旁边的巷子里,其与郭某某、李某明、“长毛”、刘某、“小波”等人对那人拳打脚踢,接着其与李某明、刘某甲、“长毛”捡起砖头砸那人,那人就不动了,后来治保会的人过来,大家就跑了。

6、同案人郭某某(“甘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刘某甲、李某冲上去将被害人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并拖到士多店旁的一条小巷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其踢了两脚,李某明打了两拳,刘某甲捡起一块砖头砸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头部流血,但没看清砸了几下,之后其与“小波”、李某明退出巷子,刘某甲、李某、“山东”继续在打,李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被害人上半身。

7、同案李某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郭某某把被害人拽下车,李某、郭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等人把他按在墙上殴打,开始是拳打脚踢,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后,李某用砖头砸他的头部,李某、郭某某、刘某还用脚揣他的胸某。其当时踢了他两脚。

8、广州市X区分局穗公天刑技(法)鉴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死者右前额部有4×3cm擦伤,双上眼睑皮下出血,各4×1cm;左某部有4×0。3cm和2×0。3cm的裂创,边缘不整齐;左某部有4×0。3cm、4×0。3cm、2×0。3cm三处裂创,边缘不整齐;剑突下方、脐部下方、左某、右肘背部、左某中部均有皮下出血并擦伤。结论:无名男氏符合因头部受钝器暴力多次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9、广州市X区分局穗公天刑勘字[2003]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本市X区棠下达善大街塘头里X号之二门前,靠墙排放有拆建下来的砖头,在东侧的墙边有血迹,在血迹边有断裂的砖头(上有血迹)两块,在墙上60cm的位置发现有血迹,并有流柱状血迹。

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刘某甲辨认,指认是作案现场无误。

10、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郭某某、李某明均因参与本起故意伤害事实,各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11、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04年1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03年7月一天晚上,其与“大胖”(李某)、“甘肃”(郭某某)、“小明”(李某明)、“小波”、“长毛”、“大个”等人在达善大街遇到“高佬”(之前“高佬”因为独吞了抢夺得来的金项链,大家对他很恼火,一直想找机会打他),其与“大胖”冲过去把坐在摩托车上的“高佬”拽了下来,拖到一个士多店旁,把“高佬”按在墙上,一起对他拳打脚踢,把他打倒在地,“高佬”大喊“救命”,“大胖”还拿砖头猛砸“高佬”的头上和身体,打了几分钟后停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砖块砸击被害人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关于其没有用砖头殴打被害人头部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剥夺政治权利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简扬生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威

书记员冼大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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