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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商丘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商丘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丘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告为豫x号挂车投保,被告核定该挂车投保时价值17万某,其它未向投保方作任何解释和事项告知,就为原告制作了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履行了交付保险金义务。该挂车的保险期限至2009年5月26日。2008年8月14日该挂车发生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事故,被告派人勘验了现场并对挂车损失数额进行了核算,被告认定的损失数额为x元,原告对被告确认的损失数额认可。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违反约定,拒绝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赔款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该挂车私自改装,未通知保险人。原告私自改装的行为增加了危险程度,且车辆严重超载而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豫x号挂车投保后是否进行了私自改装;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款义务,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人付XX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原告为豫x号挂车投保后并未对该挂车改装,投保时和发生事故时的挂车形状、状况是完全一致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保险车辆豫x号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该挂车发生事故后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豫x挂车资料均是三桥车,该车投保时是三桥车,该挂车发生事故时是五桥车,原告对其进行了改装,并严重超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付XX的当庭证词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称其向被告提交的挂车行驶证等档案材料是真实的,行车证核载的该车总载重量为18.4吨,但经过计算改装后的载重量应为120.5吨左右,并且挂车由三桥变为五桥。由于原告车辆私自改装,并严重超载,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豫x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事故照片的档案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被保险挂车的行驶证等相关手续,并不显示挂车的实际状况。被告提供的挂车的行车手续与被告实际按车辆现状价值收取的保险费是不一致的。挂车行车手续与投保挂车和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关系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事故发生后,被告到现场拍的照片可以反映事故状况及投保时挂车的状况,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超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XX的当庭证词,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付XX经办的,其证词与其他证据相互一致、相互印证的部分,即: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豫x号挂车为保险标的物。保险单中核定豫x挂车新车购置价为17万某,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原告按合同交纳了保费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豫x挂车行驶证及事故照片的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对豫x挂车私自改装和事故发生时车辆严重超载,证据明显不足,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保险单一份;2、2008年5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险费发票一张;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对保险车辆的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材料1、2、3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当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6日,原告为豫x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原、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豫x号挂车为保险标的物。保险单中核定豫x挂车新车购置价为17万某。被告为原告制作了机动车保险单,原告按合同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2008年8月14日,该挂车发生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事故,被告勘验了事故现场,并对挂车损失数额进行了确认,定损金额为x元,原告对此定损金额表示同意并签字认可。后在理赔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在保险期间私自改装保险车辆并严重超载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改装及严重超载导致事故发生,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称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段冬梅

审判员李志军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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