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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8日18时4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中型自卸货车,从本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蔡屯西街X路口处,与张××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左下肢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为重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黄某某赔偿张××x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王××证言;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立新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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