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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陈柱良、仇锐玲、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柱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镇庄头东便坊二巷X号。

上诉人廖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24日傍晚,原告骑自行车经过被告仇锐玲家门口,双方发生口角而争吵,之后原告离开。原告去菜地回来又经过被告仇锐玲家门口,看到被告仇锐玲正和他人聊天,又再与被告仇锐玲争吵,被告梁某回家后,被告仇锐玲告知其原告骂他,被告梁某因此用水泼湿原告,原告想推倒被告梁某的摩托车,但没有推倒。被告梁某却将原告的自行车推倒在地下。之后,原告打烂了被告陈柱良、仇锐玲的花盆并将其人参果树折断,被告陈柱良因此用手抓住原告的头、颈部,将原告按在地上约十秒钟,致使原告因此受伤。2005年7月25日至2005年11月7日期间,原告分别到佛山市X村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467。6元。

原审判决认为:在原告与被告仇锐玲的两次争吵中,原告有上门争吵、摔摩托车及花盆、损坏果树等过激行为,致使被告陈柱良将其按在地上而受伤,对此原告有过错;被告陈柱良、仇锐玲不应动手将其按在地上,也存在过错;而被告梁某虽然用水泼湿了原告,但因其行为与原告的损伤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负过错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陈柱良、仇锐玲承担,因双方的过错相当,被告陈柱良、仇锐玲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中,医疗费是2984.1元,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和病历能互相印证仅2467.6元,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其它的医疗费不予支持;车费285元但不能提供乘车车票,只能提供了一些私人开具的收取车费的收据,不予支持;修车费80元但不能提供车辆损坏鉴定表或修理发票,仅提供收取修车费的收据,不予支持;误工费200元,原告提供了陈村医院患者短期休息证明书其需休息12天,但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因此应按2005年度广东省农业人均收入685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是228.3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因受伤显著轻微,且双方过错相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是2695.9元,被告陈柱良、仇锐玲应赔偿给原告134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柱良、仇锐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廖某1347。95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陈柱良、仇锐玲负担125元。

上诉人廖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廖某是因为仇锐玲与其他村民讲廖某事非发生纠纷,后被陈柱良推倒在地,并按廖某的头在地上,后仇锐玲、陈柱良两人一起打廖某,将廖某脸、背和手脚都打伤了。廖某没有讲他人事非,没有打仇锐玲和陈柱良,所以原审判决双方均有过错,各承担一半的损失错误,应由仇锐玲、陈柱良全部承担廖某的医疗费。廖某在大良人民医院看病的353元药费,因药费单丢了,但有病历可以印证。交通费285元没有支持也是错误的。廖某去吉林买药的药费730元,虽没有开发票,但也不应由廖某负担。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即行判决,对廖某不公平。修车费的问题,廖某被打后车被损坏,派出所有影像,虽然修车未开发票,但有收据写明修理了什么部位,请二审法院支持廖某的修车费用。廖某被打后至今仍然经常头晕,不能下地干活,仇锐玲、陈柱良应赔偿廖某两个月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上诉人仇锐玲、陈柱良答辩称:廖某每天都骑单车去上班,因此,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打烂仇锐玲、陈柱良的花盆及折断人参果树,当时陈柱良只是按着她,并没有打她,原审判决仇锐玲、陈柱良承担一半的医疗费是错误的,但为了息事宁人,所以仇锐玲、陈柱良愿意赔偿廖某一半的医疗费。仇锐玲、陈柱良没有打廖某,所以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没有依据。

梁某答辩称:其没有打廖某,原审判决其不应承担责任正确。

双方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人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的事实、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侵害行为与人身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廖某的自述可以认定廖某与仇锐玲在2005年7月24日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继而发生争吵,后廖某实施了一系列过激行为,摔梁某的摩托车并打烂了陈柱良、仇锐玲家的花盆及损坏果树等,致使陈柱良将其按在地上而受伤。廖某与仇锐玲、陈柱良作为同村村民,因生产、生活原因产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但双方均未能妥善解决,由争吵发展为打斗,双方对廖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判决双方对廖某的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廖某认为陈柱良、仇锐玲应对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廖某主张其去大良人民医院看病的353元药费及去吉林买药的药费730元应予赔偿,因其并未提供相关的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廖某未提供医疗机关出具的休息证明书证明其需要休息两个月,原审根据陈村医院出具的患者短期休息证明书,认定廖某需休息12天,误工费标准按2005年度广东省农业人均收入6850元/年的计算,即误工费是22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修车费的问题,因廖某不能提供车辆损坏鉴定表或修理发票,仅提供收取修车费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廖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其受伤显著轻微,且双方过错相当,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廖某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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