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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女,35岁。

被告王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39岁。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和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一辆捷达牌豫x号小轿车。经金建、李丽介绍于2005年2月21日租给被告使用,约定月租金为2000元整。每月先付款后使用。开始半年被告基本能按月支付租金。后来一直拖欠,2009年4月29日将车要回时已下欠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支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x元及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租赁关系属实,但对原告所诉租赁费有异议。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车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2、证人李x和高x证言各1份。证明拖欠租赁费事实。

3、被告爱人抄写的交租金记录1份。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协议无异议;证据2证人证言不予质证;证据3王某某爱人抄写清单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签字。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车协议。证明双方约定每月2000元租金,6个月之内2000元。本协议中说明如大修产生费用由原告负担。

m阳汽修厂出具证明1份和结算单5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内大修产生了x元。

3、原告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手写稿。证明双方约定的租金发生了变化,还车时尚欠3.5万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若大修必须得经我同意。被告是分多次大修,不是一次大修。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是是附条件合同,在2009年5月5日前还是这个数,不还就依协议支付。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2月20日,原告张守诊与被告王某某经协商,达成租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共识,甲方(张某某)将墨绿色捷达轿车一部租给乙方(王某某)使用。车价值4.5万到5万元,车牌号为豫R-x,发动机号x,特立协议如下:一、甲方(张某某)租给乙方(王某某)的车价为每月贰仟元。燃油、润滑油、小修由乙方(王某某)负担。逐月付款(先付款后用车)用期陆个月。如续用另行协商。二、如大修换件由甲方(张某某)负担。如出现安全问题由乙方(王某某)负责。车辆的合法性、手续由甲方(张某某)负责。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原告即将车交给被告使用至2009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也分数次缴纳租金计x元。2009年4月份,原告曾口头许诺,如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前还清,最迟到2010年正月底,剩余租金原告只要x元。但被告在此期间仅支付x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在协议约定的六个月租车期限届满后,虽没有再续签书面协议,但被告继续使用并缴纳租金的行为,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被告王某某实际租赁原告车辆50个月,按协议约定每月租金2000元共计x元,被告只支付x元,下余x元租金拒不支付,有违诚信原则,应限期支付x元及起诉后的租金利息。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协议终止时口头对剩余租金数额进行了变更,但因王某某没有按原告许诺的最后期限全部支付x元租金,故该口头协议因期限的届满而失效。被告辩称只需再付x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车辆大修费用x元应由原告承担,因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其无证据证明在修理前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租车费x元租金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同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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