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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061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08年10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0月23日收条。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08年10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未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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