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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华昌锑业有限公司与宁波立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益阳市华昌锑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宁波立峰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益阳市华昌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立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阳市华昌锑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8日,余姚市联盟塑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余姚市联盟塑化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宁波立峰电器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x元转让给原告,2009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立即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111.97元。

被告宁波立峰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益阳市华昌锑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2009年3月28日,余姚市联盟塑化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x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2、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国内快件专递邮件详单各一份,欲证明2009年3月30日,余姚市联盟塑化有限公司和原告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3、对帐单一份,欲证明2008年12月17日,经余姚市联盟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立峰电器有限公司对帐,被告宁波立峰电器有限公司欠余姚市联盟塑化有限公司货款x元。

被告宁波立峰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7日,经余姚市联盟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立峰电器有限公司对帐,双方确认被告宁波立峰电器有限公司欠余姚市联盟塑化有限公司货款x元。2009年3月28日,余姚市联盟塑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益阳市华昌锑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余姚市联盟塑化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宁波立峰电器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x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2009年3月30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2.1从2009年3月30日计至2009年9月25日止为3271元。

本院认为,余姚市联盟塑化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宁波立峰电器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x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益阳市华昌锑业有限公司,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即时付清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波立峰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益阳市华昌锑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271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宁波立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彭琦

审判员沈伟志

审判员文焕龙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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