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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胡某某、马某、黄某盗窃案

时间:2000-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仑刑初字第219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宁波申洲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乙,浙江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宁波申洲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0)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胡某某、马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胡某某、马某、黄某及辩护人林某某、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3月13日夜,被告人郑某甲、胡某某、马某、黄某、王光辉(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区X镇红联现代舞厅盗窃“侍陪小姐”的手机二只、钱包三只(内有美金500元、人民币2000余元以及存折等物),总价值9600余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失主程X飞、吴X红等人的陈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外币汇率、追赃笔录、提取笔录、领条、估价报告以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胡某某、马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郑某甲、胡某某、马某、黄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某甲、胡某某、马某、黄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扩人辩称,本案赃物估价的价值偏高,二只已被扔掉的皮夹的评估缺乏依据,认定赃款2000元左右与事实有出入,被告人胡某某系偶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赃款,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系偶犯,在共同盗窃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要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碰到王光辉,合谋去偷侍陪小姐的钱财,但缺本钱。同月13日下午2时半,被告人郑某甲碰到王光辉,王向郑某甲钱,郑某甲没有,王要郑某甲去做该笔“生意”,但缺现金,郑某甲就把一戒指当掉做本钱。200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郑某甲、胡某某、马某、黄某、王光辉(另案处理)共同商定,到本区X镇红联现代舞厅,由郑某甲、胡某某、黄某、王光辉找“侍陪小姐”跳舞,马某伺机窃取小姐的钱财。当晚6时许,被告人马某先到小港红联舞厅坐台,1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胡某某、黄某、王光辉到现代舞厅,开了一间KTV包厢,并叫了三名小姐,被告人郑某甲按原先计划叫被告人马某坐台。后被告人马某趁胡某某、黄某、王光辉拉小姐在舞池跳舞之际,溜回包厢,窃得三位小姐放在包厢内的诺基亚5110、摩托罗拉2088手机各一只,钱包三只(内有美金500元,人民币1800余元以及存折、电话卡等物),总计价值9000余元。后被告人马某溜出舞厅逃到北仑新矸暂住处。事后5人分赃,被告人郑某甲分得诺基亚5110手机一只、美金100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美金100元、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马某分得美金100元、人民币400元以及皮夹等物,被告人黄某分得美金100元,王光辉分得摩托罗拉2088手机一只、美金10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

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黄某于2000年3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失主程X飞、吴X红、甘X的陈述证实各自失窃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面材料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的事实和经过;3、提取笔录、追赃笔录、领条证实了部分赃物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的事实;4、估价报告证实赃物的价值;5、银行提供的外币汇率证实了案发当天的外币汇率;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7、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马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除对失主失窃数额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且与四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胡某某、马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与王光辉系本案犯意人,在共同犯罪时马某行为积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系偶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还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胡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盗窃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还赃款,且被告人黄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马某的辩护人以上述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系本案的从犯的辩扩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宜分主从犯,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29日起至2002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萍

人民陪审员冯庆林

人民陪审员王锡娜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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