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2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自1999年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儿子李某泉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仍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
2、证人李××的证言一份。证实自证人6岁即与母亲在外婆家生活,未回过被告家,父母离婚后愿随母亲生活。
3、郝寨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1999年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其儿子李某泉一直随原告生活。
4、原告出具的书面意见一份。内容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5、证人张××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分居已有10年,原、被告之子一直在其外婆家生活,生活费及学费一直由原告及外婆家人支付,被告从未管过。
6、证人张××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同上。
被告辩称:儿子李××正读高中,学习很好,父母离婚会影响儿子的学习,不能为此影响孩子前途,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证据均2、3、4、5、6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泉。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经常生气。1999年,原、被告生气后,原告携儿子李××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儿子李××一直在其外婆家生活。现正读高中,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自1999年双方生气,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李某泉一直随母亲在外婆家生活多年,本人表示愿随母亲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可仍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随原告张某某生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平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明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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