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同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生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一直小心维持这一基础较差的婚姻,对被告的不良习惯及生活方式处处谦让。被告自结婚后就辞去了工作,天天在家打牌,并且经常酗酒,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不闻不问。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尽孝道,从不同原告回家探望老人。原告稍加劝阻,被告就对原告又哭又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决定登记结婚是经过双方慎重考虑,并经双方父母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结婚,双方的婚姻是建立在深厚感情基础上的。被告并无不良的生活方式和习惯,被告现在仍在工作。原告真正的离婚原因是被告几年来未能怀孕生育儿女。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政局证明一份;2、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婚前财产无异议,对婚后财产有异议,认为婚后财产还有现住房一套,x元存款没有。
原告任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8月26日在原新乡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任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生祥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尚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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