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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与龚某乙返还承包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再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丙,男,郑州铁路公司退休职工。系龚某乙之父。

原审原告龚某乙与原审被告龚某甲返还承包款纠纷一案,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2005)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1月9日,娄底市人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指令双峰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6)双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4日,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4月7日,该院作出(2008)双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龚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甲、被上诉人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法院原审认为:原告龚某乙与被告龚某甲及谢征生所签订的第二期井湾机砖厂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在原告龚某乙经营期间,由于不可预见的因素,致使原告无法生产、经营,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01年3月l2日依法判决解除井湾机砖厂的第二期承包合同。2001年原告龚某乙不再经营、承包砖厂,故不应缴纳该年度承包款,原告2000年向被告龚某甲预交的2001年承包费,被告龚某甲应予以返还,被告龚某甲以自己废约被罚款而拒不返还是没有道理的。被告龚某甲持有的x元承包款欠条因合同解除,债权已随合同的解除而消失,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龚某甲返还原告龚某乙2001年井湾机砖厂承包款x元;二、被告龚某甲持有原告龚某乙出具的2001年井湾机砖厂承包款x的债权无效;三、驳回被告龚某甲要求原告龚某乙偿还x元承包款及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反诉费150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合计4700元,由原告承担960元,由被告龚某甲承担3740元。

双峰县法院原再审认为:本案砖厂的承包合同已由本院(2000)双经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解除,砖厂也已实际在2001年4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拍卖并终止了合伙关系,2001年度原告实际上未经营砖厂,不应再交纳2001年的承包款。被告再收取2001年度的承包款于法无据,对已收的3万元依法应予返还,欠条应确认无效。事实上另一股东谢征生也未收取2001年的承包款。至于抗诉机关提出,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3月12日,故1月1日至3月12日的时间应是原告的承包期,应交纳承包款及原告起诉已过时效的问题。判决解除合同的(2000)双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制作时间是3月12日,但判决主文并未明确合同是从3月12日开始解除。故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应综合考虑砖厂的承包年限和实际生产情况,况且,本院已生效的(2000)双经初字第X号判决已明确驳回了另一股东要求原告交纳2001年度承包款的请求。故可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该是2001年1月1日,原告方提交了有关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过返还承包款的权利,故抗诉机关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5)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双峰县法院经再审审理认定:龚某乙、龚某甲、谢征生于1998年在(略)合伙兴办井湾机砖厂,1998年7月1日,由龚某甲、谢征生、谢运桃三人共同承包该砖厂,每年的承包款为x元,同年8月,因砖价暴跌,谢运桃经龚某甲、谢征生同意退出后,龚某甲、谢征生与龚某乙协商终止合同。1998年11月19日龚某乙、谢征生、龚某甲协商将砖厂承包给龚某乙,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每年上交砖厂承包款x元,交款期限为1999年1月1日交第一年(1999年)的承包款,1999年7月1日交第二年(2000年)的承包款,2000年7月1日交第三年的承包款(2001年)。龚某乙按约交清了第一年的承包款,第二期承包款到期后,龚某乙拒交,谢征生向本院起诉,1999年7月21日,经龚某甲做工作,谢征生撤回起诉,龚某乙负责撤诉费用,并于此后交清了第二年的承包款。2000年7月1日开始,谢征生向龚某乙索要第三年承包款,龚某乙以砖厂取土区内土质发生变化,生产出来的红砖,出现变形、裂缝等质量问题,产品积压滞销为由,拒绝交付。2000年7月6日,谢征生以拖欠承包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龚某乙交付承包款x元,利息188.40元,赔偿催讨费用200元。龚某乙在同年10月26日以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龚某甲、谢征生返还预交承包款x元(2000年8月至12月的承包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0年10月30日,龚某乙向龚某甲出具了“今欠到龚某甲井湾机砖厂2001年承包款x元,已交x元,尚欠x元”的欠条。2001年3月12日,本院以龚某乙承包的井湾机砖厂的取土区,土质发生变化造成红砖质量差无法销售,应当认定为不可预见,不可抗力因素,且双方又不能另择取土区达成一致协议为由,作出(2000)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龚某乙与被告谢征生、龚某甲于1998年11月19日签订的井湾机砖厂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940元,其他诉讼费28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龚某乙负担408元,被告龚某甲、谢征生各负担406元。以此判决为基础,本院作出(2000)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谢征生要求被告龚某乙支付2001年砖厂承包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谢征生承担。2001年4月4日,龚某乙、龚某甲、谢征生协商由龚某乙承担本院(2000)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用1200元,并从拍卖砖厂的拍卖款中给5000元给谢征生,谢征生承诺不就此案上诉。2001年4月8日,在本院(2000)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龚某乙、龚某甲、谢征生三人协商将砖厂作价x元拍卖给龚某乙之父龚某丙所有。2005年4月10日,龚某乙以返还承包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2005)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龚某甲返还原告龚某乙2001年井湾机砖厂承包款x元;二、被告龚某甲持有原告龚某乙出具的欠2001年井湾机砖厂承包款x元债权无效;三、驳回被告龚某甲要求原告龚某乙偿还x元承包款及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反诉费150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合计4700元,由原告龚某乙承担960元,由被告龚某甲承担3740元。2005年11月9日娄底市中院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6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06)双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5)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原告龚某乙与被告龚某甲、谢征生承包合同、返还承包款纠纷一案,经本院再审后,作出了(2006)双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院,中院撤销本案所有判决后,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双峰县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9日签订的“井湾机砖厂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信守履行;龚某乙另案中起诉,要求解除与龚某甲、谢征生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驳回。原审原告于2000年10月30日,向原审被告给付现金3万元,并出具了一张“今欠到龚某甲井湾机砖厂2001年承包款x元,已支付3万元,下欠x元整”的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原审原告自愿按约向原审被告交付2001年度的承包费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但原井湾机砖厂三股东经协商,于2001年4月8日,已自愿将砖厂出售给他人,故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事实上已自行解除,原审原告只应支付原审被告2001年元月1日至2001年4月7日期间的承包款,多交付的承包款应予返还,所出具的欠条,其多余部分的债权应视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双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5)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二、维持本院(2005)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三、原审原告龚某乙在诉前承诺并已履行的欠原审被告龚某甲的3万元债务,由原审原告龚某乙给付原审被告龚某甲自2001年元月至2001年4月7日期间的承包款x元,剩余的x元债务无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2350元,原审被告承担2350元。

龚某甲上诉称,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2008)双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确认了龚某乙所写欠条的效力,所以龚某乙应返还龚某甲2001年承包款5.4万元及利息。龚某乙在庭审中辩称,三股东已在2001年4月8日协商将砖厂拍卖了,要其再交承包款没有法律依据。其委托代理人发表了与龚某乙一致的答辩观点。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均应坚持自觉自愿、合法有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11月19日签订的《井湾机砖厂承包合同》,是双方合意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龚某乙于2000年10月30日,向上诉人龚某甲给付现金3万元,并出具“今欠到龚某甲井湾机砖厂2001年承包款x元,已支付3万元,下欠x元整”的欠条,亦是自愿履行合同的行为。后井湾机砖厂三股东经协商,于2001年4月8日通过拍卖行为将砖厂出售给他人,虽然龚某甲上诉称他并不想卖砖厂,是原一审判决解除承包合同,他迫不得已才签的拍卖协议,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拍卖协议是在原一审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不具有执行力的前提下签订的,且拍卖协议上有三方股东的签名及井湾村支部书记彭存新等四人作为见证人,龚某甲、谢征生也认可该拍卖协议的真实性,说明龚某甲是自愿放弃上诉权,与其他股东签订了拍卖协议,而并非其所称是被迫卖掉砖厂的。因此,拍卖协议的签订是三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应为合法有效,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事实已协商解除,双方当事人亦应信守履行。故被上诉人龚某乙只应支付上诉人龚某甲2001年元月1日至2001年4月7日期间的承包款,多交付的承包款应予返还,所出具的欠条,其多余部分的债权应视为无效。龚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双峰县人民法院(2008)双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4700元,由上诉人龚某甲负担,已交1200元,余款3500元减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俨

审判员刘凯珊

代理审判员周嫱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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