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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三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峰县X乡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建中,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文彬,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9)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正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江国、陈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中,被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文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5月,被告谭某某在原告邹某某经营的涟源市诚信机械厂购买过铸铁件,双方凭个人诚信交货、付款,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现被告谭某某欠原告邹某某货款257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邹某某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谭某某欠原告邹某某货款2576元,应当支付。原告邹某某认为被告谭某某欠货款x元的证据不足,除了被告谭某某认可的2576元,其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货款2576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60元。

上诉人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谭某某仅欠上诉人货款2576元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过磅单和其妻子的证言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欠其货款x元,因其在二审审理中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正宇

审判员万江国

审判员陈辉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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