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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杨某某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之父杨某怀与李某某于1998年5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杨某某由杨某怀抚养,李某某支付抚养费2000元。判后杨某怀不服,以抚养费太低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改判抚养费为6000元,已执行到位。2006年杨某某又以物价上涨,其父无能力抚养为由,要求李某某付抚养费1.5万元,法院判决李某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判后原告之父又以抚养费太低为由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李某某已支付杨某某抚养费7000元。李某某离婚后与再婚丈夫又离婚,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2007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29.28∕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27.41元∕年。

一审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杨某某系李某某的儿子,李某某与杨某怀离婚时,已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6000元。2006年又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时隔不到二年,原告再次以物价上涨等理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1.5万元。如今李某某又已离婚,还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原告的请求已超出了被告的支付能力,如果支持原告诉请会造成被告生活困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况且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没有提供自己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实际,被告应适当支付抚养费为宜,增加的数额,以每月50元较为适当。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50元,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杨某某满十八周岁,于每月最后一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离婚后上诉人已支付抚养费7000元,这对一个农村妇女来讲是一个天文数字,这些钱也是从娘家哥弟那里借来的,至今分文未还。近几年来被上诉人追要抚养费不是其的真实意思,是杨某怀的主张,杨某怀人高马大身体健壮没有任何理由抚养不了一个孩子,其接连诉讼已造成讼累,请求二审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怀,未予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怀,经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审关于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怀,作为男人,应该尽主要抚养义务的认为,符合社会的客观实际。李某某在一、审中,尽管没有未针对起诉提供支持其抗辩的证据,但人民法院根据涉案当事人以往诉、判情况,在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线以下,判决李某某负担抚养费的额度,已充分体谅到了李某某的困难。二审中,李某某仍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方面,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扈孝勇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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