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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从一陌生男子处以1000元购得一辆黑蓝色世纪鸟牌自行车样式电动车。经查,该电动车系被害人杨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在其家楼下储藏室被盗的电动车。被盗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886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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