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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诉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某、余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底向原告购买钢材,2008年初,原告与“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地铁X号线西延伸工程车辆段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供货协议》,约定该项目部为其上海房建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的钢材,合同并对钢材的价格、送货方式、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并指定“郭甲”为收货人,协议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至5月。之后原告实际供货至2009年2月。原告共计送钢材计货款10,327,828.39元,被告已付货款9,261,396.42元,剩余某款1,066,431.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66,431.9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6月22日为522,019.31元,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066,431.97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扣除2009年2月28日的钢材款3,63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062,801.97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钢材供货协议》1份,双方于2008年初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协议对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

2、对账单2份,系合同指定收货人确认,证明截止至2008年11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62,801.97元,之后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

3、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已偿付过原告部分款项,与证据2相印证。

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结合对账单及付款凭证的付款人记载,原告与“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地铁X号线西延伸工程车辆段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应视为原、被告间就钢材买卖建立的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偿付相应的款项。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应视为双方订立了口头合同,被告应当在收货后立即付款。被告未付款的,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62,801.97元;

二、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6元,减半收取9,548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已付),由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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