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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08年12月31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先后五次单独或伙同黄江杨(另案处理),窜至(略)地段中铁十四局铁路工地,盗窃工地物资总价值498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尹某某经过(略)地段中铁十四局铁路工地时,趁无人之机,盗窃钢质斗车一辆,价值340元。

2、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黄江杨窜至(略)地段中铁十四局铁路工地,见本组路口停了一台铺水泥的车,上面有许多黑色风泵高压气管,便各自盗了4捆回去。其中被告人尹某某盗窃的4捆高压气管价值330元。

3、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黄江杨窜至(略)地段中铁十四局铁路工地一个涵洞上面,采取一人在前面用斗车拖、一人在后面推的方式,盗窃钢模板3块,藏匿在尹某某家屋后,并用泥土掩埋。被盗钢模板价值1815元。

4、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黄江杨窜至(略)地段中铁十四局铁路工地,采取二人一次抬二、三根的方式,盗窃22mm螺纹钢15根,价值1802元。

5、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黄江杨窜至(略)地段中铁十四局铁路工地,盗窃铁路养护棚盖布1块,藏匿在尹某某家,价值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赔付中铁十四局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书、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与他人共同作案中,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赔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贺炳仁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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