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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338号

原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湘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洪波、人民陪审员陈阳轩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成经纶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年底相识,当时原告系在校学生,被告经常纠缠原告,年幼的原告无奈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2年12月23日勉强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思上进,整日游手好闲,致使家庭经济窘迫,加之被告性格野蛮粗暴,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恶毒咒骂。2003年5月,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后经人做工作与被告勉强和好。但是,被告不思悔改,不珍惜夫妻感情,与一张姓女子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无奈于2005年正月外出打工。2008年正月,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反悔并与第三者张某私奔至缅甸,离婚未果。自此原、被告互不联系,夫妻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极不牢固,婚后因被告原因始终无法培育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嫁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第一,原、被告于2000年年识,2001年结婚,双方是自愿结合,并非原告所称勉强结婚;第二,被告性格暴躁,但只是与原告偶尔有争吵,并非原告所称经常恶毒咒骂原告;第三,被告与原告诉称的张姓女子并无任何关系,是原告无端猜疑;第四,被告去缅甸是与其他两名男子同行,根本不是原告所称与张某私奔至缅甸;第五,原、被告在被告去缅甸之前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去缅甸时,原告还送了被告一程。综上,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日登记结婚。

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廖艳香、万某玲和陈迎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无故叫原告滚出家门;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续期间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原、被告曾于2008年元月协商离婚,但未果。

证据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万某芳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后家庭观念不强,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婚后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原、被告于2004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协商离婚,但未果;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至今未生育小孩。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内容不实在,各证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并不了解。2004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及2008年正月原、被告协商离婚等均与事实不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因被告对该四份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四份证言与事实不符,各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十二月十三日依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3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时有争吵。2005年,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被告赴缅甸打工,原告则前往广东打工,双方各居一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被告每年均回湘乡共度春节。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倍加珍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暴躁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只要被告改正自身缺点,原告念及旧情,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湘滇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人民陪审员陈阳轩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成经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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