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65年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丙,男,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1951年生。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2年生。系被告姑父。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董宏志,被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丁、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4月2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XX,满月后原告带女儿住娘家至今。我要求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我个人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朱某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原告还必须退还彩礼,赔偿我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朱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4月2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XX,孩子满月后,原告因生气带女儿住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娘家说合,双方因不冷静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做工作后撤诉后,仍未回被告家。2009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有被子六条、夏凉被一条、毛毯一条、挂衣柜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盆架一个、皮门帘一个。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婚姻证明一份、(2008)滑民初字第X号开庭传票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有被告提供的票据九份及证人刘XX出庭作证,原、被告庭审陈述相印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分居已一年有余,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持不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矛盾较大和好无望,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XX不满两周岁,正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7年×25%=x.5元)计算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共同债务,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该债务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赔偿损失,因双方已领取了结婚证,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朱某丙离婚;
二、婚生女XX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朱某丙支付抚养费x.5元;
三、被告朱某丙返还原告赵某甲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条、夏凉被一条、毛毯一条、挂衣柜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盆架一个、皮门帘一个;
四、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
二OO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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