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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1,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远,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上诉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上诉人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福厦铁路天马山隧道枫亭路段由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该工程需要,向王某某购买河沙,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2月10日、2009年4月21日、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9日、2009年6月30日分别支付给王某某沙款x元、x元、x元、x元、x元、x元;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在2008年12月也有发生业务往来。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支付给王某某的沙款x元是支付本案讼争沙款还是支付以前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王某某的沙款,即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王某某本案讼争沙款是x元还是x元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王某某主张,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起,多次向王某某购买河沙,2009年4月17日,双方经结算,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王某某沙款x元,扣除预付款x元,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王某某沙款x元;2009年4月20日至6月8日,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向王某某购买河沙21车,价款为x元;以上沙款共计x元,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有还给王某某沙款x元,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王某某沙款x元未付,王某某提供王某某与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员林某某、收料员丁某某、员工丁某结算的材料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该结算单显示“截止2009年4月17日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王某某沙款x元,扣除预付款x元,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王某某沙款x元,同年4月20日至6月X号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结欠王某某购沙款x元。2009年4月17日之后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分别偿还给王某某沙款x元、x元、x元、x元,合计x元。王某某认为结算单里面备注的两行是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财务员丁某所书写,从“8车至余款x元”系王某某之妻所写。

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结算单中林某某及丁某某的字迹没有异议,备注里面两行是本公司外聘的员工丁某所写的,其他两行不是丁某所写,该证据不能证明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王某某x元,应当以双方的收款凭证来证实。提供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书写从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收条六份,证明王某某收购沙款x元;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提供2008年12月22日的付款凭证一张及王某某书写收条三份,说明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24日、2008年12月28日已付清给王某某2008年10月、11月份的购沙款x元。

对于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上述的证据,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年12月29日的x元系是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前的购沙款,不是支付本案诉争的购沙款。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08年10月份、11月份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有付清给王某某沙款,但2008年12月份双方尚有发生业务往来,林某某、丁某某、丁某系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4月17日,他们三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与王某某进行结算,故认定截止2009年4月17日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王某某沙款x元,扣除预付款x元,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王某某沙款x元,同年4月20日至6月X号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结欠王某某购沙款x元,2009年4月17日之后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偿还给王某某沙款合计x元,故认定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王某某沙款x元,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支付给王某某的沙款x元不是支付本案诉争的沙款。

原审法院认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王某某购买河沙,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王某某沙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偿还给王某某沙款x元的民事责任,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对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故王某某请求的违约金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王某某的不合理请求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王某某沙款人民币五万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五万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双方从2008年6月开始建立河沙买卖合同关系,但截止2008年12月双方是钱货两讫的。2008年12月29日的五万元收据实际上双方12月份继续合同的预付款,被上诉人认为是支付以前的沙款,但并没有举证证明。2008年12月开始到2009年6月,卖方累计供货x元,上诉人支付货款累计x元,供货价值减去买方付款总额,仅余下5998元尚未支付。二、一审法院证据审核认定错误。结算单上签字的林某某、丁某某只是上诉人的材料员,只是确认收到货物的数量,并没有上诉人授权对外结算,其超出职务范围的行为不是有效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一、双方来往的业务有三大块,一是本案讼争的货值x元,二是上诉人一审举证的2008年12月22日结算付清的货值x元,三是双方已经结清的沙的买卖,包括双方都没有举证的部分和本案2008年12月29日上诉人支付五万元已经结清的沙买卖。双方之间有关沙的交易凭证都已经交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保留原始凭证,所以上诉人简单以卖方供货价值减去买方付款总值来得出欠款总额,是违法交易客观事实和惯例的。二、结算单是上诉人打印的,并非手写,上诉人一方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且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签名没有异议,至于是否得到授权纯属内部事情。因此,本案讼争的5万元是另外的沙交易的货款,不是本案讼争的货款。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供以下新的证据:

材料结算单一份,证明结算单是上诉人制作,且必须经过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签字。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结算单是上诉人与其他人的沙买卖交易,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单都是上诉人制作后由被上诉人审核签字的,是一式一份,所以结算已付的均由上诉人保管,双方之间来往只要上诉人结算单制作出来,确认无误后,我们都签字,财务是否签字,不能约束被上诉人。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系上诉人与他人河沙买卖交易的结算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支付给王某某的沙款x元是支付本案讼争沙款还是支付以前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王某某的沙款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x元是本案讼争的货款,理由同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x元不是本案讼争的货款,是上诉人支付以前欠的沙款,理由同上述答辩理由。

本院认为,一、2009年4月17日的材料结算单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供货单及上诉人内部的预付款单制作的,上面有上诉人的员工林某某及丁某某的签名。2008年6月8日,上诉人的员工丁某也在该结算单上备注“已付款x元”,该x元不包括2008年12月29日的x元,且丁某在2009年6月9日以上诉人的名义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x元,上诉人也自认林某某、丁某某和丁某是上诉人的员工,结算单上的签名及备注是三名员工的字迹。为此,可以认定其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该结算单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认为该结算单上的预付款应该是x元,包括2008年12月2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x元,因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不在现场,而材料员林某某不清楚预付款的数额,将该预付款打印为x元,并提供2008年12月29日的收据一份。但该收据本身是本案争议的款项,上诉人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2月22日的付款凭证一张及王某某书写收条三份,只能证明2008年10月份、11月份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付清沙款给王某某,但无法证明12月份双方的交易情况,且双方交易往来的供货单均在上诉人处,但上诉人无法提供供货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于2008年12月2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沙款x元是支付本案讼争沙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于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明贤

审判员郑金萍

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郑荔琼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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