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田某某以能为被害人赵某某之子安排工作为由,取得被害人赵某某信任,骗取赵某某现金5万元。其后,被告人田某某谎称已将该款用于给被害人办事,并且事已办好,继续欺骗被害人,事实上田某某已将赃款挥霍。2009年1月份,在被害人多次追问下,田某某被迫向被害人承认了自己欺骗被害人的事实,并于2009年1月7日、8日分两次退还被害人赃款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家属于2009年7月23日将剩余赃款3万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孙某某、洪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田某某在该条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本人及家属亦能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自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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