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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葛市X路办事处贺某居民委员会人,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长葛市X镇西杨某人,现住(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1999年10月30日和2002年8月1日,被告分两次借我现金x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10月30日借原告现金x元;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8月1日借原告现金x元;第三组证据,长葛市X镇西杨某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系长葛市X镇X村民,并证明被告杨某某经常不在家居住;第四组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身份。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确系长葛市X镇X村民,且被告杨某某经常不在家居住,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0月30日和2002年8月1日,被告杨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并出具了书面手续。后因被告经常未在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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