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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严某、包某等与沈某丙、张某、嘉兴市公路管理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秀民初字第171号

浙江省嘉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甲,男(系严某娥丈夫又系其他三原告诉讼代理人),X年X月X日生,汉族,嘉兴天天集团职工,住(略)。

原告严某,男(系严某娥父亲),X年X月X日生,汉族,嘉兴市X街道离休干部,住(略)。

原告包某,女(系严某娥母亲),X年X月X日生,汉族,嘉兴烟糖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邱某乙,男(系业月娥儿子),X年X月X日生,汉族,嘉兴三中初二年级学生,住(略)。

被告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争时,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964年12月13日,汉族,个体车主,住(略)。

被告嘉兴市X路管理处,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丁,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53岁,嘉兴市X路X路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东,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邱某甲、严某、包某、邱某乙诉称,1998年12月22日,原告亲属严某娥等三人乘坐沈某丙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由嘉兴市区驶往洪合羊毛衫市场,途经320国道机场路段时,因车道留有纵向高低落差,沈某丙变更车道采取向左急驾方向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逆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严某娥及其女友张某梅二人死亡、张某梅女儿受伤。对此,沈某丙和嘉兴市公管处负同等责任。故诉求判令驾驶员沈某丙、车主张某及嘉兴市公管处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6万元、丧葬费260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0元、子女抚育费3万元,父母赡养费4000元、一次性补助费1万元,合计11.5万元。

被告沈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述沈某丙和嘉兴市公管处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没有异议,愿赔偿原告严某娥死亡而带来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额过高,被告只能根据真凭实据依法赔偿。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嘉兴市X路管理处辩称,出事路段划有不准变更车道的白实线。沈某丙违章驾车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与路况不好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另外,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只能是自然人。因此,嘉兴市交警支队认定市公管处与沈某丙负同等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主体错误。嘉兴市公管处没有资格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嘉兴市公管处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2日,原告亲属严某娥和朋友张某梅及张某梅女儿戴某一起乘坐由被告沈某丙驾驶的浙F.(略)号桑塔纳轿车,从本市X区洪合羊毛衫市场(该车由沈某丙从车主张某处借得)。当日下午3时25分许,该车途经320国道线(略)+400m机场路段时,沈某丙从右侧大型车道变更至小型车道的过程中,因大型车道路面留有纵向高低落差(长度为63.90m、最大落差0.07m),车辆右前轮内侧与落差处发生摩擦,沈某丙急向左侧驾方向,导致车辆驶入逆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程俞江驾驶的浙F.(略)号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内的严某娥、张某梅二人死亡、戴某、驾驶员沈某丙及对方车内乘员顾国祥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张某梅死亡一案和戴某受伤一案已另行处理)。1999年1月30日,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沈某丙驾驶车辆行至路X路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嘉兴市X路管理处所养护路段,路面落差不平整,严某影响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因此沈某丙与嘉兴市公管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嘉兴市公管处不服此责任认定,向浙江省交警总队申请重新认定。1999年7月19日,浙江省公安厅对该交通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沈某丙驾驶车辆驶入该路段时,采取向左急驾方向,措施不当,是造成故事的一方面原因。嘉兴市公管处没有及时维护该路段的平整度,影响行车安全,与本起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决定沈某丙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严某娥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因此花费丧葬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0元(包某丧事期间外地亲友来禾的住宿费)。原告邱某甲误工数十天。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沈某丙、张某及嘉兴市X路管理处补偿原告邱某甲、严某、包某、邱某乙死亡补偿费五万九千四百元、丧葬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邱某甲误工费五百元、被抚养人(邱某乙)生活费八千六百元、其他经济损失费二千元、精神损失费四千元,合计七万六千五百元。其中沈某丙承担四万二千二百一十六元(含已预付部分),张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嘉兴市X路管理处承担三万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均于二〇〇〇年六月五日前履行;

二、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元,由原告邱某甲承担一千零五元,被告沈某丙、被告张某连带负担二千八百零五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伟民

审判员史彦权

审判员沈某

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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