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又名史某东,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四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冯福来,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被告整日不务正业,有第三者插足,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
审理查明:1997年4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史某波,X年X月X日生儿子史某辉。2008年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互不谅解,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史某波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史某辉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应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四虎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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