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女,1972年7月9日,汉族,深圳市布吉小学教师,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粤宝花园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X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邵阳市大祥区X
委托代理人陈光明,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XX、朱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7)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上诉人曾XX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上诉人朱XX及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6日,朱XX向曾XX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1997年10月18日,朱XX向曾XX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在1997年12月20日前还清。1999年1月28日,朱XX向曾XX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1999年2月12日前一定归还曾XX人民币贰万元整,其余7万元,每月偿还1.5万元,时间为1999年7月之前”。后朱XX归还部分欠款给曾XX,曾XX在1997年10月18日的借条上注明至2005年11月共还款x元,曾XX在承诺书上注明至2005年12月30日共还款x元,余款经曾XX催收,朱XX一直未能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又出具了还款x元的承诺书,该借条和承诺书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承诺书所确定的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除去被告已归还的x元,尚欠x元的本金应由被告归给原告。被告认为借款已经全部归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偿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其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朱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曾XX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8000元。(二)驳回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曾XX负担1000元,由朱XX负担1260元。
上诉人曾XX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2005年12月30日结算时,确认还欠我3万元,原判只支持x元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朱XX上诉称,我欠曾XX的本金只有x元,承诺书不是借据,不能认定借款9万元,且我所欠的钱已归还,但借条未收回。此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曾XX的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朱XX两次向曾XX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因朱XX未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时间还清全部借款,故双方约定由朱XX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9万元,并再次约定还款时间。该9万元虽然超过借条上注明的金额,但系借款人朱XX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据此履行还款义务。朱XX虽然主张其已归还全部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还款依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XX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承诺书上注明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曾XX的起诉时间为2007年10月16日,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朱XX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曾XX提出最后还款日经双方结算,朱XX还欠3万元的上诉理由,因承诺书上的该项记载内容系曾XX本人书写,没有朱XX的签字认可,故不属双方结算的内容,且依据曾XX注明的还款记录,朱XX已经先后十次共计还款x元,只欠曾x元,故曾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朱XX承担2260元,上诉人曾XX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禹继华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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